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金民初字第1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闫锦薇与王亚忠、定陶县华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锦薇,王亚忠,定陶县华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1915号原告闫锦薇,女,2001年2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82001********,汉族,金乡县实验中学学生,住金乡县金马河西路**号。法定代理人闫存继(系原告闫锦薇父亲),男,1969年9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81969********,汉族,农民,住金乡县金马河西路**号。委托代理人徐浩(特别授权),金乡德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亚忠,男,1985年1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81985********,汉族,农民,住金乡县南店子街5巷*号。委托代理人李继真(一般代理),山东金乡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翟桂花(特别授权),金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定陶县华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定陶县医院东500米路南。法定代表人侯明玉,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公司,住所地金乡县文峰路57号。组织机构代码86624396-X。负责人石涛,经理。委托代理人左战(特别授权),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锦薇诉被告王亚忠、定陶县华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依法受理。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因被告王亚忠对原告闫锦薇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而中止诉讼,2015年3月14日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闫存继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浩,被告王亚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继真、翟桂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定陶县华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锦薇诉称,2014年5月16日12时10分许,被告王亚忠驾驶鲁R410**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金乡县南店子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金城路交叉路口南100米左右处右转弯时,与原告闫锦薇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闫锦薇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调查认定,被告王亚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闫锦薇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金乡县人民医院治疗,因原告伤情严重,又先后转院至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及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本案第三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第三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6308元、伤残赔偿金248723.2元、交通费2839.8元、辅助器材费300元、电动车车损250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等各项经济损失291000元,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事故发生时被告所驾车辆,处于右转弯状态,根据道交法基本同行原则,转弯让直行,该原则可明显表明,事发时被告车辆侵犯了原告的正常行驶路线。2、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卷宗证据,包括(1)事故现场图;(2)被告的询问笔录。(3)原告的询问笔录。在事发后,被告方并未对原告尽到救助义务。3、原告户籍证明、原告的父母的身份证复印件、金乡街道金西社区及金乡县公安局金乡镇第二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各2份,证实原告为城镇居民,并且金乡县金乡镇南店子村已于2011年撤村并居,合并为金乡县金乡街道金西社区。4、原告的父亲闫存继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金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缗城工商所出具查询信息各1份,证实原告的父亲闫存继在金乡县南店子街从事冷库经营,该冷库正常经营中。5、金乡县实验中学出具的原告的在校学生证明书1份,证实原告系该校学生。6、金乡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出具的房屋征收实物补偿安置协议书及房屋征收交接单各一份,证实2012.11.13日,原告家庭的房屋经城区规划已被拆迁,原告及其家庭现居住于金乡县城区范围内南店子街自家经营的冷库内。证实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7、金乡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事故当天入院检查。8、金乡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单据原件6份,共计759元,证实原告入院检查及出院复诊。9、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门诊医疗费单据1份,证实原告于事故发生当天转院至该院。法院委托评残,支出检查费600元。10、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住院2天,该医院建议转入上一级医院治疗。11、山东省立医院的门诊病历1份、住院医疗费单据复印件1份、门诊医疗费单据原件2份、住院病案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住院治疗52天。住院医疗费中有3000元由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原件317.2元由原告支付,共计3317.2元。12、金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4.8.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二处十级、一处七级伤残,伤后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13、金乡县人民法院委托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的鉴定意见,与原告提交的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一致。14、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车损评估报告书原件1份,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为970元。15、原告从济宁转院到济南的救护车费用单据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从济宁到济南转院支出的交通费1700元。16、交通费单据27份,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及转院支出交通费1139.9元。17、金乡县康健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及定额发票3份,证实原告出院后购买轮椅及其他药品共计300元。18、伤残鉴定费单据1份,证实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2000元。19、车损鉴定费单据原件1份,证实原告支出车损鉴定费300元。20、赔偿清单1份。精神抚慰金,按照交强险条例,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优先赔付。21、金乡县地方税务局金乡中心税务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父亲冷库正常营业。22、救护车费用单据原件一份,该费用系从济宁到济南转院支出的交通费1700元。被告王亚忠辩称,一、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四处筹钱积极给原告治疗,共垫付166597.64元,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原告在计算赔偿数额时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属于计算错误。原告属于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三、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没有认清事实,没有客观公正的处理,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本案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是错误的。原告在发生该事故时是侵占了被告的路权,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况且原告年龄当时是13周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电动座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原告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原告有一定的过错,其监护人没有尽到安全的监护职责,依据《民法通则》18条3款的规定,其监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亚忠提交证据如下:1、王亚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亚忠的身份情况。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和行驶证复印件,证实王亚忠具备驾驶资格,车辆正常年检。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证实被告王亚忠车牌号为鲁R410**号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情况。4、医疗费单据20张,金额为166597.64元,证实原告闫锦薇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王亚忠垫付的医疗费用。原告应当在保险款赔付后,返还被告。被告定陶县华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进行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公司辩称,依法核实本案所涉机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不存在免赔情形,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合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我公司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医疗用药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公司提交第三者保险条款一份,证实1、我公司仅对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直接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2、按照保险合同第九条规定,事故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12时10分许,被告王亚忠驾驶鲁R410**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金乡县南店子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金城路交叉路口南100米左右处右转弯时,与原告闫锦薇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闫锦薇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金公交认字(2014)第20140516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依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询问笔录认为,被告王亚忠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据此认定,被告王亚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闫锦薇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王亚忠的鲁R410**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本案第三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30万,按照保险合同第九条规定,事故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第三被告对此无异议。另查明,原告伤后于2014年5月16日中午12时30分被送往金乡县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复诊,支出医疗费746元;原告当日下午15时被送往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出院后复诊,支出医疗费600元2014年5月18日16时被送往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52天,2014年7月9日出院,后复诊,支出医疗费327.2元。2014年8月16日金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闫锦薇进行伤残鉴定,伤后的营养期及护理期评定、后续治疗费评估。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闫锦薇因车祸致右腰、髋臀、腹股沟等处碾压伤瘢痕及植皮瘢痕面积;瘢痕增生、粘连僵硬造成右下肢功能障碍;骨盆多发性骨折严重畸形产道破坏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Ⅹ、Ⅹ、VII级伤残。(二)伤后营养期90日、护理期为120日。(三)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4年10月9日,原告闫锦薇委托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飞鸽牌电动自行车损失价值评估,评估价格为人民币玖佰柒拾元整(¥970.00)。2014年12月12日,被告王亚忠对原告闫锦薇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技术室委托,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闫锦薇的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闫锦薇骨盆倾斜畸形,影响产道构成VII级伤残;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级伤残;皮肤瘢痕构成X级伤残。原、被告因赔偿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6308元、伤残赔偿金248723.2元、交通费2839.8元、辅助器材费300元、电动车车损250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291000元,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金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卷宗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具体事实及经过、责任的承担。2、原告诉请的项目及数额291000元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询问笔录作出的(2014)第20140516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被告王亚忠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案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是错误的,原告在发生该事故时是侵占了被告的路权,应该承担主要责任,该辩解无证据支持,不能否定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金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及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据,理由适当,应予采纳。关于焦点二,根据原告的请求、举证情况,本院核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673.2元:原告伤后于2014年5月16日中午12时30分被送往金乡县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复诊,支出医疗费746元;原告当日下午15时被送往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出院后复诊,支出医疗费600元2014年5月18日16时被送往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52天,2014年7月9日出院,后复诊,支出医疗费32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原告伤后于2014年5月16日中午12时30分被送往金乡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当日下午15时被送往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2014年5月18日16时被送往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52天,2014年7月9日出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根据本案案情酌定30×54=1620元。3、营养费540元:原告伤后于2014年5月16日中午12时30分被送往金乡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当日下午15时被送往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2014年5月18日16时被送往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52天,2014年7月9日出院。根据本案案情酌定10×54=540元。4、护理费2600元:原告伤后于2014年5月16日中午12时30分被送往金乡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当日下午15时被送往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2014年5月18日16时被送往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52天,2014年7月9日出院。按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50元/天的标准,根据本案案情酌定护理费50×52×1=2100元。5、伤残赔偿金257153.6元:原告一处VII级伤残、两处Ⅹ级伤残,伤残系数为0.44。原告闫锦薇系金乡县实验中学学生,一直在城区居住学习生活,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根据本案案情酌定29222×20×0.44=257153.6元。6、交通费2839.9元:原告有提交的交通费单据予以证实。7、轮椅300元:原告有提交的发票单据予以证实。8、电动车车损970元: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飞鸽牌电动自行车损失价值评估,评估价格为970元。9、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闫锦薇在案发时年仅13周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闫锦薇骨盆倾斜畸形,影响产道构成VII级伤残,给原告及家人带来精神损害较为严重,根据本案案情酌定精神抚慰金6000元。10、鉴定费2300元:有鉴定单位出具的单据两张予以证实。上述损失,合计275996.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锦薇共计114803.2元(原告闫锦薇医疗费用1673.2+1620+540=3833.2元,原告闫锦薇医疗费用赔偿数额3833.2元,原告闫锦薇死亡伤残数额2600+257153.6+2839.9+300+6000=268893.5元,原告闫锦薇死亡伤残赔偿数额110000元,原告闫锦薇财产损失赔偿数额970元,原告闫锦薇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总额3833.2+110000+970=11480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1193.5元(268893.5-110000+2300=161193.5元),没有超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的赔偿限额。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公司足额赔偿,被告王亚忠、定陶县华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闫锦薇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275996.7元。二、被告王亚忠、定陶县华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闫锦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被告王亚忠负担3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晖人民陪审员  杨东旺人民陪审员  郭凤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睿苏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规范: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