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郭某与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副本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321号原告郭某,现住。被告庞某甲,现住。委托代理人张玉宝,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诉被告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芝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我与被告2012年5月份认识,两人相处没多长时间,于××××年××月××日草率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庞某乙。婚后两人关系一般。由于婚前我与被告相处时间短,彼此了解不深,感情基础差,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好逸恶劳,不尽家庭义务,从生育女儿后被告对我和孩子的生活很少过问,分文不给,吃穿都是靠我父母接济供养。为此二人矛盾不断加深,2014年正月里,两人发生争吵,我被迫带着孩子回到娘家居住,从此两人更形同陌路,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望贵院查清事实,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判决我们离婚。被告庞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纯属虚构,我与原告是自由恋爱,相处后有相识恨晚的感觉,在相识几个月后原告便提出要与我结婚,我东拼西凑给原告凑了64800元彩礼,把原告娶回家。婚后我俩更加恩爱,互谅互让,把挣到的钱如数交给原告。夫妻间有些争吵在所难免,但并不是原告所说的经常为生活琐事争执,互不尽夫妻义务,2014年正月原告与我拌了几句嘴后就回了娘家,在其住娘家期间我还经常去看她并给其钱,孩子生病了我还借了债和原告一块带孩子看病共同照顾孩子,为了能让原告消气和我一块回家过日子,我到处借钱给原告买东西并找亲戚朋友到原告娘家劝说原告。原告提出离婚纯属一时冲动,见异思迁另有所爱。结婚后,我发现原告喜欢上网聊天并和不认识的人整天打电话、发短信,我问及此事,原告闪烁其词并用骂来遮掩该事。我与原告的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我不愿年幼的孩子从小就没有完整的家庭。综上,我不同意离婚,为了孩子能有一个完整的家庭,恳请原告撤回离婚诉求,一块担负起抚养孩子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被告通过网络聊天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庞某乙。生活中双方因家务琐事偶尔发生矛盾。2014年正月,双方因家务事发生争吵,原告遂回到娘家居住,虽经被告亲友相劝,至今未归。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庞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在共同生活中生育子女,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生活中夫妻间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各自认识并改正自己的不足之处,还是能够和好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芝恒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艳林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