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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响民初字第01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汪维珍与林素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维珍,林素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响民初字第01918号原告汪维珍,居民。委托代理人董青,江苏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素龙,居民。原告汪维珍诉被告林素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维珍的委托代理人董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素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维珍诉称,2012年3月1日,被告林素龙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借到我人民币30万元,约定年息10%,归还日期为2012年12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林素龙未归还该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素龙归还我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1日起,按约定年利率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林素龙于2012年3月1日立据向原告汪维珍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年息为10%,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前。后原告汪维珍与被告林素龙相抵冲100000元借款。该款到期后,被告林素龙未归还借款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汪维珍与被告林素龙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林素龙应偿还该笔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1日起,按年息10%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素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汪维珍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承担该款的利息(自2012年3月1日起,按年息10%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林素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万兵审 判 员  顾启东人民陪审员  赵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闻云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