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00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胡某某诉被告梁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梁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00542号原告胡某某,男。被告梁某某,男。被告何某某,女。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梁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某、何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2年2月7日二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人民币,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月息2分。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2014年2月18日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从借款之日到2014年2月7日的利息48000元,剩余本金5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至今未偿还,经原告多次电话催促,被告各种理由推诿,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梁某某辩称,2012年2月7日,我因矿山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当时约定的利息是月息2分。我和妻子何某某于当日共同给原告胡某某出具了借据一张。2014年2月18日,我给原告偿还了本金50000元以及从借款之日至2014年2月7日借款利息48000元。之后,因为我的矿山生意不景气,面临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我们愿意偿还,我们也有能力偿还,现在矿上正在修路,马上就可以出矿了。被告何某某辩称:我丈夫所说属实,我们夫妻俩是讲信用的,请原告给我们宽限一年时间,我们到时一定偿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以下两份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人身份;2、借款的借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事实;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4月27日和被告梁某某、何某某进行了谈话,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7日二被告因矿山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如下:“借到胡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月息2分,借期壹年,借款人:梁某某、何某某”。2012年2月18日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万元,并清偿2012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7日10万元借款利息4.8万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剩余借款以及利息,二被告无力偿还,无奈原告胡某某于2015年3月26日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以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胡某某提交的借条原件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具有借贷关系。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4月27日和被告梁某某、何某某进行的谈话与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相互印证。庭审中查明二被告余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本金以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梁某某、何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从2014年2月8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梁某某、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张 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党泽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