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01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润兰与杨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润兰,杨红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01487号原告杨润兰,女,保山隆阳区人。委托代理人杨洪学,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红兵,男,保山隆阳区人。原告杨润兰诉被告杨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润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学、被告杨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十万元人民币,承诺于2015年3月10日归还,当日书写了借条一份,原告也将十万元现款交给被告。同年6月,被告涉嫌抢劫罪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逮捕并羁押于隆阳区看守所。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至今尚未清偿其所欠借款。为维护原告权益,只得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被告杨红兵辩称,向原告借款十万元属实。当时借款主要是用来购买车辆,现在我因抢劫罪被抓判刑,购买的车辆也被没收,确无能力清偿借款。只得希望法院依法判决,待本人刑满释放后又偿还借款。原告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实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马王社区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借款系原告在外打工累积节省下来借给被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对其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答辩主张。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亲属关系,被告系原告侄子,2014年3月1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当日,被告书写借条并约定借款时间为一年,即从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借款后被告用该款购买了云MYB8**号比亚迪越野车一辆。而后被告杨红兵因抢劫被判刑12年,该比亚迪越野车被没收。2015年4月9日,因被告无力偿还借款,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的事实清楚、数额明显,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现借款约定的期限已届满,被告仍未将借款归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红兵偿还原告杨润兰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征收1150元,由被告杨红兵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兰 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付云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