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寇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02号原告:寇某。被告:郑某甲。原告寇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忠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5月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郑某乙。原、被告婚后由于被告没有稳定工作,因不能踏实工作付不出辛苦,所以收入甚微,一直靠原告打工或做���小生意赚钱维持生活,养育孩子。2006年前后,原告发现被告开始参与赌博,并沉迷其中。原告多次规劝无效,也曾多次提出要是被告再不改恶习,找份稳定工作,一起养大孩子,就和被告离婚。被告口头答应,但一直是没有什么实际改变,致使夫妻感情多年不和。被告又于2014年12月16日因吸毒被拘留10天,出来后依旧沉迷赌博,不知悔改,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共有房屋两套,其中位于唐山市路南区兴泰里407-2-1301处房屋及对应地下室归原告和孩子所有;三、婚生女郑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600元,每月15日前汇入原告账户。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证据二、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因���毒被行政处罚;证据三、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现在未怀孕;证据四、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住宅安置协议书各一份及收据两张,证明兴泰里407-2-1301和401-2-302是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五、郑某乙出生医学证明及独生子女光荣证各一份,证明婚生女的姓名、与原被告的关系及其出生时间。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名郑某乙。2014年12月16日,被告郑某甲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一起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感情已破裂,现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寇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忠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