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温克执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洪阔与裴卓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阔,裴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温克执字第00112号申请执行人洪阔,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送货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被执行人裴卓,男,198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娜,女,1988年11月26日出生,达斡尔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新城区(与被告系夫妻关系)。洪阔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4)鄂温克民初字第0089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执行人裴卓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5年5月27日前按生效法律文书,给付申请执行人洪阔欠款20150元。被执行人裴卓收到本院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因此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决定拘留十五日。在执行拘留期间,被执行人裴卓履行了全部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4)鄂温克民初字第0089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涂世彦审判员 单志刚审判员 涂宝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哈 图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