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孙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816号原告孙某,女,居民。委托代理人高起起、韩玉江,临清宏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居民。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起起,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生气吵架,2011年11月原告离家外出打工维持生活,二人分居达四年之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88年农历7月15日生一女孩,于1997年11月10日生一男孩,现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原告诉称原被告感情破裂提供1、临清市居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系父母包办,二人经常生气,2011年11月原告离家外出打工维持生活,二人分居达四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李某甲字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且育有子女,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双方在生活中亦应互相理解,互谅互让,弥补不足,建立一个和睦家庭。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分居的原因系感情不和,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人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能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丽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