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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上海全枫物流管理有限公司与邓加根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全枫物流管理有限公司,邓加根,赵坤仙,上海钱家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469号原告上海全枫物流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邓加根。被告赵坤仙。被告上海钱家物流有限公司。原告上海全枫物流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邓加根、赵坤仙、上海钱家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家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月华,被告赵坤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钱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邓加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全枫物流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邓加根、赵坤仙系夫妻,二人于2013年11月19日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约定由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向二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3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贷款年利率为8.4%;风险保证金为30%;同日被告钱家公司向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出具用款企业承诺书,承诺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2月9日,被告邓加根、赵坤仙向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出具付款授权书一份,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在被告邓加根、赵坤仙的授意下将23万元汇入原告账户。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与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签订了一份担保合作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向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出具了一份担保函,为被告邓加根、赵坤仙的上述23万元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邓加根、赵坤仙未全额还款,故平安银行上海分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1月16日,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向原告出具担保代偿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原告已于2014年12月19日为被告邓加根、赵坤仙履行了代偿义务,代偿金额为234,895.0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邓加根、赵坤仙归还原告代偿款234,895.08元及自2014年12月1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年利率8.4%计算的利息;2、被告钱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邓加根、赵坤仙、钱家公司共同辩称:被告邓加根、赵坤仙系原告的加盟商,由于贷款合同约定了风险保证金为30%,故被告邓加根、赵坤仙实际收到借款金额为16.1万元,该款已经打入被告邓加根、赵坤仙在原告的网上账户并用于被告钱家公司的经营;被告邓加根、赵坤仙一直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被告邓加根、赵坤仙在加盟原告时,曾支付过押金6万元,希望可以冲抵。针对三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表示平安银行上海分行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将风险保证金6.9万元管控在被告邓加根的个人账户中,借款逾期后,平安银行上海分行本应直接将该笔金额划走,但经原告核实,平安银行上海分行未将该笔风险保证金划走,而是由原告一并代偿,故代偿金额为234,895.08元;被告邓加根、赵坤仙实际到手是16.1万元,也确实打入被告邓加根、赵坤仙在原告的网上加盟账户中;被告邓加根、赵坤仙提供证据证明押金的存在后,双方可以协商。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担保合作协议及附件、贷款合同、用款企业承诺书、股东会决议、付款授权书、小微出账确认书、担保代偿情况说明。经质证,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三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纳,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向原告收取的风险保证金至今仍在被告邓加根的个人账户中,本院已根据原告的申请查封了66,465.4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签订的担保合作协议,被告邓加根、赵坤仙与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签订的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邓加根、赵坤仙未在贷款期限届满后向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付清贷款本息,现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原告已代被告邓加根、赵坤仙偿付了234,895.08元,故原告依法取得追偿权,其要求被告邓加根、赵坤仙归还代偿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经核实后确认风险保证金6.9万元未实际发放给被告邓加根、赵坤仙,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也未在借款逾期后直接划走该款,故该款仍在被告邓加根在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的个人账户中,原告已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故该款由于被告邓加根、赵坤仙未实际使用,不能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邓加根、赵坤仙按照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的贷款年利率8.4%支付代偿款的利息没有依据,本院调整为除了风险保证金外的代偿金即165,895.08元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邓加根、赵坤仙主张其向原告交付的押金可以冲抵本案欠款,但由于其未提供证据,与本案也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邓加根、赵坤仙可以另行起诉。另外,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担保法解释还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故原告只能要求被告钱家公司承担被告邓加根、赵坤仙不能清偿部分的一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加根、赵坤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全枫物流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234,895.08元及其中165,895.08元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如被告邓加根、赵坤仙不能清偿上述债务,被告上海钱家物流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上海全枫物流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邓加根、赵坤仙不能清偿部分一半的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22元、减半收取2,411元,财产保全费684元,合计3,095元,由被告邓加根、赵坤仙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 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绵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