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诉李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657号原告:马某某,女,1990年01月11日生,汉族,沁水县郑庄镇人,晋城富士康科技集团职工。被告:李某,男,1989年08月19日生,汉族,泽州县大箕镇人,晋城市公路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李某姐姐),女,1982年9月8日生,汉族,泽州县川底乡焦河村人,农民,现住焦河村。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向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09年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1年补办结婚登记,同年3月15日生育一子李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打,被告不给原告钱花,不照顾孩子,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支付原告孩子的生活、教育费用5000元。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2009年相识后一年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1年补办结婚登记。婚后虽有争吵实属正常。2012年原告上班住宿舍后,在节、假日、过年都回家居住,原、被告一家三口,并和被告的家人常聚会家庭生活其乐融融。孩子从出生四年均有被告父母照顾,孩子的费用也均有被告支付。只是2015年因被告母亲生病未愈,没有照料孩子,被告便带孩子回娘家,不让被告看孩子。至此发生矛盾。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经人介绍,原、被告于1990年相识后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1年3月15日双方生育一子李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因原、被告均上班,孩子从出生后由被告父母帮助原、被告照顾孩子,孩子的生活、教育费用均有原、被告共同负担。2011年10月10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2012年原告在晋城富士康上班住宿舍后,在节、假日、过年均回家与被告和孩子团圆。2015年因被告母亲生病未愈,没有照料孩子,被告带孩子回娘家与被告分居。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住宿证明、住宿收费单和被告提出的证人卫梅梅、李东东的当庭证词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并育有一子,婚后虽有争吵也属正常,2012年原告因上班住单位宿舍,但常在节、假日回家与被告和家人团聚生活。2015年春节,双方因照顾孩子问题发生矛盾分居生活。后原告提出离婚诉讼,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维护文明、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共同养育子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马某某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由原告马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向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亚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