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夏强与葛洪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强,葛洪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1441号原告:夏强。委托代理人:刘成歧。特别代理。被告:葛洪臣。原告夏强与被告葛洪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洪臣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强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与他人合伙经营药厂缺乏资金,2014年初开始从原告处借款28万元,第一次借10万元,第二次借10万元,第三次借8万元,并于2014年4月3日写下借条,载明:被告三次借夏强人民币28万元,当时约定利息1分。后原告因需用钱,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已无力偿还为由推拖。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8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葛洪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葛洪臣为开办药厂于2014年分三次向原告夏强借款共计28万元,并于2014年4月3日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夏强三次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收款人葛洪臣,2014年4月3日。”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条、电话录音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夏强主张被告葛洪臣向其借款28万元,并提供被告书写的收条及与被告的电话录音相印证,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给付借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所诉被告借款28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洪臣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夏强借款28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葛洪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苏 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丽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