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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大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广饶县仁合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仁合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广饶县大码头乡至诚建材厂,广饶县银盛工贸有限公司,陈之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大商初字第110号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奇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维华,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锋,该公司职工。被告广饶县仁合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之仁,该公司经理。被告广饶县大码头乡至诚建材厂。法定代理人王天培,该公司经理。被告广饶县银盛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章,该公司经理。被告陈之仁,男,1944年08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饶县仁合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广饶县大码头乡至诚建材厂、广饶县银盛工贸有限公司、陈之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04月28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封万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维华、刘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饶县仁合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广饶县大码头乡至诚建材厂、广饶县银盛工贸有限公司、陈之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05月28日被告广饶县仁合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为借新还旧,由被告广饶县大码头乡至诚建材厂、广饶县银盛工贸有限公司、陈之仁提供连带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5925‰,借款期限自2007年05月28日至2008年05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广饶县仁合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广饶县仁合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05月28日起至2008年05月51日止,按月利率12.5925‰计算,自2008年05月22日起至2010年03月24日止,按月利率18.88875‰计算);依法判令被告广饶县大码头乡至诚建材厂、广饶县银盛工贸有限公司、陈之仁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2004年05月31日山东省广饶县大码头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广饶县仁合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与广饶县华能棉油加工有限公司、广饶县银盛工贸有限公司、陈晓合签订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内容的有关约定。2.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拟证明2005年05月31日由于证据1涉及的贷款到期后,债务人没有全部履行债务,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大码头支行与被告广饶县仁合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贷还贷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及有关约定;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大码头支行与广饶县银盛工贸有限公司、广饶县大码头乡至诚建材厂、陈孝忠签订保证合同及有关约定。3.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拟证明2006年05月18日由于证据2涉及的贷款到期后,债务人没有全部履行债务,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大码头支行与被告广饶县仁合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贷还贷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及有关约定;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大码头支行与广饶县银盛工贸有限公司、广饶县大码头乡至诚建材厂、陈之仁签订保证合同及有关约定。4.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拟证明2007年05月28日由于证据3涉及的贷款到期后,债务人没有全部履行债务,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大码头支行与被告广饶县仁合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贷还贷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及有关约定;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大码头支行与广饶县银盛工贸有限公司、广饶县大码头乡至诚建材厂、陈之仁签订保证合同及有关约定。5.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照证据4中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广饶县仁合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发放借款500000元。6.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自2008年05月份以来一直对该笔借款进行催收。被告广饶县大码头乡至诚建材厂、广饶县银盛工贸有限公司、陈之仁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清晰、明确,无改动,能够相互印证且与原告陈述一致,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4年05月31日,山东省广饶县大码头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广饶县仁合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大码头)农信借字(2004)第253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用途收购籽棉;借款期限自2004年05月31日起至2005年05月30日止。同日,山东省广饶县大码头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广饶县华能油棉加工有限公司、广饶县银盛工贸有限公司、陈晓合签订(大码头)农信保字(2004)第253号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广饶县华能油棉加工有限公司、广饶县银盛工贸有限公司、陈晓合为(大码头)农信借字(2004)第253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债务到期后,借款双方以借新还旧的方式,以贷还贷,于2005年05月31日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大码头支行与广饶县仁合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大码头)借字(2005)第193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用途以贷还贷;借款期限为2005年05月31日起至2006年05月11日止。同日,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大码头支行与广饶县大码头乡至诚建材厂、广饶县银盛工贸有限公司、陈孝忠签订(大码头)保字(2005)第193号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广饶县大码头乡至诚建材厂、广饶县银盛工贸有限公司、陈孝忠为(大码头)借字(2005)第193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债务到期后,借款双方又以借新还旧的方式,以贷还贷,于2006年05月18日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大码头支行与广饶县仁合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大码头)借字(2006)第196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用途以贷还贷;借款期限为2006年05月18日起至2007年05月11日止。同日,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大码头支行与广饶县大码头乡至诚建材厂、广饶县银盛工贸有限公司、陈之仁签订(大码头)保字(2006)第196号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广饶县大码头乡至诚建材厂、广饶县银盛工贸有限公司、陈之仁为(大码头)借字(2006)第196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债务到期后,借款双方又以借新还旧的方式,以贷还贷,于2007年05月28日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大码头支行与广饶县仁合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大码头)借字(2007)第07035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用途以贷还贷;借款期限为2007年05月28日起至2008年05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5925‰;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预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6.29625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大码头支行与广饶县大码头乡至诚建材厂、广饶县银盛工贸有限公司、陈之仁签订(大码头)保字(2007)第07035号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广饶县大码头乡至诚建材厂、广饶县银盛工贸有限公司、陈之仁为(大码头)借字(2007)第07035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07年05月28日原告将款项500000元发放给借款人广饶县仁合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2007年09月20日前的利息被告偿还完毕,其余款项被告再没有偿还。原告自2008年05月11日起先后13次向借款人及保证人主张还款责任。另查明,山东省广饶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因业务需要,后更名为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以后再更名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山东省广饶县大码头农村信用合作社被告广饶县仁合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05月31日签订的(大码头)农信借字(2004)第253号借款合同及与广饶县华能油棉加工有限公司、广饶县银盛工贸有限公司、陈晓合签订(大码头)农信保字(2004)第253号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针对该笔借款,因以新还旧,以贷还贷,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大码头支行先后于2005年05月31日、2006年05月18日、2007年05月28日与广饶县仁合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为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大码头支行先后于2005年05月31日、2006年05月18日、2007年05月28日与广饶县华能油棉加工有限公司、广饶县银盛工贸有限公司、广饶县大码头乡至诚建材厂、陈晓合、陈孝忠、陈之仁签订保证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虽然以贷还贷的保证人有所变化,但保证人均明知该借款系以贷还贷。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大码头支行依约将款项借给借款人广饶县仁合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已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人广饶县仁合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完全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后更名为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大码头支行的债权债务由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故原告要求被告广饶县仁合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合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饶县大码头乡至诚建材厂、广饶县银盛工贸有限公司、陈之仁作为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保证合同中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三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广饶县大码头乡至诚建材厂、广饶县银盛工贸有限公司、陈之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的合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饶县仁合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广饶县大码头乡至诚建材厂、广饶县银盛工贸有限公司、陈之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饶县仁合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09月21日起至2008年05月21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2.5925‰计息;自2008年05月22日起至2010年03月24日止,按双方预定的逾期日利率万分之6.29625计息)。二、被告广饶县大码头乡至诚建材厂、广饶县银盛工贸有限公司、陈之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广饶县仁合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广饶县大码头乡至诚建材厂、广饶县银盛工贸有限公司、陈之仁负担。原告已预交上述费用,被告将负担的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封万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成 君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