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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商终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袁洪伟与赵伟民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商终字第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伟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洪伟。委托代理人:张春生,山东兴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伟民因与被上诉人袁洪伟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伟民、被上诉人袁洪伟的委托代理人张春生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袁洪伟诉称,袁洪伟和赵伟民等四人合伙经营康迪球磨厂,2010年5月19日进行了清算,商定合伙期间所欠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50万元贷款由四人分担,赵伟民并应支付给袁洪伟24839.70元。之后在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多次催促下,袁洪伟于2011年12月31日对上述贷款进行了偿还。在袁洪伟向赵伟民行使追偿权时,赵伟民推托不还,故请求判令赵伟民偿还欠款149839.7元。原审被告赵伟民辩称,赵伟民对赵伟民不在现场的清算结果不认可,应重新进行清算。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份,袁洪伟和赵伟民及案外人陈华、胡怀庚合伙筹建康迪球磨厂,经营铁砂生意。期间,四人曾以王森林、聂爱霞的名义共同向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50万元。2010年5月19日,经袁洪伟、陈华、胡怀庚及四合伙人的会计许法曾清算,制作了康迪球磨厂赔款分账的情况说明,注明袁洪伟、赵伟民、陈华、胡怀庚垫付款为258690.8元,工人工资为2700元;袁洪伟应收现金54299.28元,赵伟民应交现金24839.7元,陈华应交现金10347.7元,胡怀庚应交现金21811.88元;对于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50万元贷款,由四人分别偿还本金125000元及利息。袁洪伟、陈华、胡怀庚及会计许法曾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名、捺手印,后来赵伟民虽然也签了名,但之后又以不认可算账结果为由将自己的名字撕掉。2011年12月31日,袁洪伟归还了王森林和聂爱霞名下的贷款,并于2014年7月29日对赵伟民、陈华、胡怀庚提起诉讼,要求三人履行赔款分账的约定。期间袁洪伟与陈华、胡怀庚达成了赔偿协议,袁洪伟撤回对陈华、胡怀庚的起诉。赵伟民对赔款分账的情况说明不认可,认为有重复记账的情况,要求重新进行清算,后又以合伙账目有问题为由放弃了该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袁洪伟、赵伟民及陈华、胡怀庚合伙事实清楚,2010年5月19日的康迪球磨厂赔款分账的情况说明是在四合伙人的会计许法曾提供的账目基础上清算得出的结果。赵伟民虽没有参与清算,对该清算结果也不认可,但赵伟民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清算结果的不合理性,且不申请对合伙账目进行司法清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袁洪伟、陈华、胡怀庚对赔款分账的情况说明均予认可、赵伟民也曾签字确认的事实,应当认定该情况说明是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陈华、胡怀庚散伙清算的结果。袁洪伟提供的贷款还款通知单、记账凭证等证据,赵伟民、陈华、胡怀庚均无异议,证明袁洪伟已将四合伙人所欠贷款50万元及利息偿还完毕,故袁洪伟依据2010年5月19日的清算结果要求赵伟民给付149839.7元,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赵伟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袁洪伟149839.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0元,由袁洪伟负担4483元,赵伟民负担3297元。上诉人赵伟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赵伟民知道袁洪伟偿还贷款50万元一事,但分账的情况说明是在赵伟民没有参与的情况下达成的,赵伟民对该清算结果不予认可,并且合伙期间的财产也没有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袁洪伟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袁洪伟、赵伟民、陈华、胡怀庚等四人在合伙经营康迪球磨厂期间,以王森林、聂爱霞的名义共同向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50万元。该款逾期后,袁洪伟个人偿还了该笔贷款,陈华和胡怀庚认可该事实,赵伟民也表示知道此事,在双方的合伙账目和分账情况说明中对此也有记载,故本院对于袁洪伟偿还合伙债务5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虽然赵伟民没有在袁洪伟、陈华和胡怀庚制作的赔款分账情况说明中签字认可,但该分账情况说明所约定的由四合伙人每人平均分担债务125000元的方式符合公平合理原则,并没有损害赵伟民的合法权利。赵伟民对该分账情况说明关于赵伟民应交现金24839.7元的约定也不认可,但不申请重新进行清算,也没有充分的证据否定该结果,其他合伙人袁洪伟、陈华、胡怀庚及其会计许法曾均认可该分账情况说明,故赵伟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袁洪伟向赵伟民行使追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等问题,赵伟民待有相关证据后可以合伙纠纷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97元,由上诉人赵伟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佰旺审 判 员  楚 军代理审判员  朱晨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武文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