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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0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李华联犯盗窃罪唐某甲、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联,唐某甲,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024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华联,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30日被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2月1日假释,2014年10月17日假释期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被告人唐某甲,绰号“浪杰”,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华联犯盗窃罪、被告人唐某甲、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李华联、唐某甲、王某甲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潇雨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华联、唐某甲、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李华联在丰县华山镇套楼街、丰县范楼镇金陵街等地,趁无人之机,采取顺手牵羊等手段,多次盗窃电动三轮车五辆。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共价值人民币1743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李华联在丰县华山镇套楼街美佳乐超市门口,采取上述手段,盗窃李某的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396元;2.2014年12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李华联在丰县范楼镇金陵街世纪华联超市门口,采取上述手段,盗窃丁某的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283元;3.2014年12月28日上午,被告人李华联在丰县梁寨镇金惠超市门口,采取上述手段,盗窃魏某甲的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675元;4.2014年12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李华联在丰县华山镇套楼街美佳乐超市门口,采取上述手段,盗窃胡某的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506元;5.2015年1月1日10时许,被告人李华联在丰县范楼镇金陵街世纪华联超市门口,采取上述手段,盗窃吴某的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57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华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丁某、魏某甲、胡某、吴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乙、徐某等人的证言,本院(2008)丰刑初字第16号判决苏,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09)砀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电动三轮车的丰价证鉴字(2015)第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被告人李华联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唐某甲在明知两辆电动三轮车系被告人李华联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鉴定,所收购的电动三轮车共价值人民币6857元。2014年12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两辆电动三轮车系被告人李华联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鉴定,所收购的电动三轮车共价值人民币6902元。另查明,被告人唐某甲、王某甲已将赃车、赃款退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乙、邵某等人的证言,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电动三轮车的丰价证鉴字(2015)第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唐某甲、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华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盗窃所得财物应予追缴,发还各被害人。被告人唐某甲、王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所得赃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李华联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华联、唐某甲、王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华联犯盗窃罪,被告人唐某甲、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华联、唐某甲、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华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唐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四、被告人李华联盗窃所得的被害人魏姗姗的电动三轮车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魏姗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福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秦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