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幺永山诉被告李木、薛涛、吴英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幺永山,李木,薛涛,吴英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247号原告幺永山,男,满族,1960年1月26日出生,打工,住北镇市青堆子镇。委托代理人廉茂海,系辽宁盈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木,男,汉族,无业,1986年12月15日出生,住锦州市太和区。被告薛涛,男,汉族,无业,1986年5月29日出生,住锦州市太和区。被告吴英楠,男,汉族,无业,1989年6月15日出生,住锦州市古塔区。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金,系锦州市太和区太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幺永山诉被告李木、薛涛、吴英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金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幺永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廉茂海、被告李木、薛涛、吴英楠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幺永山于2011年9月18日至2013年2月期间为三被告开采河沙和修理船只工作,双方约定:幺永山工资每月劳务费1万元,负责修理船只和采沙工作。开工初期三被告开始尚能支付工资,后期总是拖延,3年期间原告为被告一共打工共计12个月,到2013年三被告拖欠原告幺永山劳务费共计4万8千元。被告这样拖欠原告的血汗钱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无法再为被告继续工作。原告多次催要自己的血汗钱,三被告说手里没有钱,给打欠条。三被告于2013年4月20日分别给原告幺永山打下了3万5千元的欠条,另1万3千元未给打欠条,口头承诺原告回家后再给付。原告回家后被告不仅没有履行承诺,反而以各种理由推脱。综上,被告作为雇主,原告是农民工为其沙场打工依约已经履行自己全部义务,被告就应该依约及时付款,而今在欠款事实清楚的情况下,却一再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清求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拖欠原告修理船只和采沙劳务费共计48000云,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称每月劳务费10000元不属实,根据双方约定不采沙每月工资5000元。因原告给我们花28万多元给我们采购的两条采沙船采不出沙子,后花4万多元经过改造才能采沙,造成7个多月没有采沙,按约定原告工资为每月5000元,不是10000元。原告称欠其48000元不属实,我们只认可35000元,扣除我们代原告偿还他向武汉麻城松浦镇采沙老板肖长喜借的10000元,现住我们只欠原告25000元。另,原告以会开船、修船为由被应聘,事实上只懂汗船采沙技术,给我们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5万余元,我们保留对其追究责任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于2011年9月至2013年2月期间为三被告从事采沙工作。2013年4月20日三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证明欠原告工资35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材料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给付原告相应的报酬。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工资问题,因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月工资标准,应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准。被告称其代原告向案外人肖长喜偿还欠款10000元的事实,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调整,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木、薛涛、吴英楠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拖欠原告幺永山工资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李木、薛涛、吴英楠对第一项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幺永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李木、薛涛、吴英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羽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