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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朱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333号原告朱某,务工。委托代理人谢琴秀,天门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周某甲,务工。原告朱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范蕾蕾、人民陪审员陈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琴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2月8日举行婚礼,2月16日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婚后原、被告随被告父母生活,2012年6月原告怀孕后,被告因其母亲唠叨把怒气撒在原告身上,殴打原告。2013年7月,原、被告因小孩生病买药产生矛盾,被告逼迫原告离婚,原告因小孩只有4个月不同意。2014年2月1日,被告因输钱再次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于2014年2月16日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同年端午节被告再次向原告提出离婚。原告认为与被告婚前彼此不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大,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为一点小事殴打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朱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和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和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三、户籍登记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女的基本身份信息。证据四、婚姻档案信息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搞好夫妻关系和家庭团结。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巍代理审判员  范蕾蕾人民陪审员  陈 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婧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