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开法苍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黄迁芹与开平苍江橡塑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迁芹,开平苍江橡塑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苍民初字第30号原告黄迁芹,女,195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委托代理人林超坚,男,199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与原告系母子关系。被告开平苍江橡塑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锡苍,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黄迁芹诉被告开平苍江橡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江橡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迁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超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苍江橡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迁芹诉称:原告于2007年3月份入职被告处从事炼胶车间出片员工作,后于2014年从事门卫、打煤球、炭灰等工作。被告从2014年月6月开始至同年12月共拖欠原告工资合计2011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至12月工资合计2011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迁芹对其陈述事实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原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劳人仲不字(2015)第05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件一份,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仲裁申请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向仲裁委提出仲裁不予受理的情况;4、苍江橡胶公司临时出入证厂牌原件一个,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搬迁后的厂址工作;5、工资签领表复印件5页,证明被告拖欠员人工资,曾在劳动仲裁委支持下发放部分员人工资的情况。被告苍江橡塑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经庭审核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查明并确认的事实如下:2007年3月,原告入职被告从事炼胶车间出片员工作,后于2014年从事门卫、打煤球、炭灰等工作。被告从2014年月6月至同年12月共欠原告工资合计20116元。2015年1月30日,被告支付工资8000元,至今仍欠原告工资12116元。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果,遂成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依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的规定,原告于2007年12月10日已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原告退休后被被告招用于从事门卫、打煤球、炭灰等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及参照《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江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被告的用工关系已存在劳务关系,该劳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12116元,有原告提供的工资签领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12116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苍江橡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平苍江橡塑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12116元给原告黄迁芹;二、驳回原告黄迁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迁芹负担120元,被告开平苍江橡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荣坤审 判 员 李章平人民陪审员 林淑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佩瑶李瑞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