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二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谭永林与被告周永超、周永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永林,周永超,周永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二初字第196号原告谭永林,男,198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周永超,男,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周永辉,男,198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谭永林与被告周永超、周永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2015年4月3日,原告谭永林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当日本院作出(2015)宜民二初字第196-1号民事裁定,依法冻结了被告周永超银行存款10123.81元,查封了被告周永超房产权证号为713002062的房产。庭审时,原告谭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永超、周永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永林诉称:2013年4月15日,被告周永超以经营困难为由,向原告谭永林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逾期违约金为10%。被告周永辉为该借款签字担保。原告谭永林履行了出借200000元的义务,其中汇款184000元,现金16000元。借款逾期后,原告谭永林多次催要本金及利息,被告周永超、周永辉均以种种理由拒还拖欠至今。因此,为维护原告谭永林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周永超、周永辉返还原��谭永林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71060元及后续利息(按月利率1.87%标准计算自2013年7月5日至2015年2月9日止)。原告谭永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谭永林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谭永林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周永超、周永辉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周永超、周永辉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周永超向原告谭永林借款,被告周永辉提供担保的事实;4、转账凭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谭永林向被告周永超出借款项的事实。被告周永超、周永辉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根据原告谭永林的举证,结合本案的庭审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谭永林提交的证据1-4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告谭永林的举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原告谭永林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4月15日,被告周永超与原告谭永林订立《借款合约书》,被告周永超拟向原告谭永林借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未约定利息,但约定“本借款限乙方于2013年7月15日前全部还清给甲方,若超期未还,甲方有权利向乙方收取10%的违约金。”被告周永辉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约书》上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当日原告谭永林汇款184000元出借给被告周永超。借款逾期后,原告谭永林多次向被告周永超、周永辉催促还款,被告周永超、周永辉均推诿拒绝,至今未依约履行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谭永林将判令被告周永超、周永辉支付原告谭永林利息71060元,后续利息按月利率1.87%计算变更为“支付原告谭永林违约金184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5年2月9日的逾期利息16869元。”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内短期贷款年利率为5.6%,折合日利率为0.016%。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周永超是否应当偿还原告谭永林借款本金并支付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的问题;二是被告周永辉是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一、关于争议焦点一。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订立《借款合约书》达成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期限截至2013年7月15日。借款后,被告周永超未依约履行义务,属于违约,被告周永超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关于借款本金。原告谭永林实际汇款出借184000元,剩余16000元原告谭永林称系通过现金支付,但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16000元出借款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谭永林要求被告周永超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184000元。关于违���金。《借款合约书》中约定“本借款限乙方于2013年7月15日前全部还清给甲方,若超期未还,甲方有权利向乙方收取10%的违约金。”据此,被告周永超未按时返还原告谭永林借款本金,应依照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被告周永超应向原告谭永林支付的违约金18400元(184000元×10%)。关于逾期利息。被告周永超未依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5年2月9日止,被告周永超实际应计付逾期利息16869元(184000元×0.016%×573天)。原告谭永林要求被告周永超支付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数额未超过银行同类的四倍,对原告谭永林要求被告周永超支付违约金18400元及逾期利息168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周永辉在《借款合约书》中签字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周永辉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保��责任。对原告谭永林要求被告周永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周永超、周永辉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永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谭永林借款本金184000元,支付违约金18400元、逾期利息16869元,共计219269元(逾期利息按借款本金184000元,日利率为0.016%标准计算至2015年2月9日,之后另计);二、被告周��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谭永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83元,由原告谭永林负担513元,被告周永超、周永辉负担2170元;财产保全费1875元,由被告周永超、周永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亚菲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