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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终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李向东、赵欣宇等与纪文霞、李艳洁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纪文霞,李艳洁,李向东,赵欣宇,李子路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纪文霞。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洁。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建平,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向东。委托代理人杨国华,秦皇岛市天剑李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欣宇。委托代理人罗清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子路。上诉人纪文霞、李艳洁因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4)运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死者李之强系原告李向东之子,与赵秀英1996年11月登记结婚,1997年3月25日生一女赵欣宇,2004年9月12日双方离婚,赵欣宇与赵秀英生活。2009年2月24日李之强与纪文霞生一女李艳洁,2010年7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在沧州市强家坟村长期居住。2012年3月17日李之强在徐州因交通事故死亡。根据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3)贾民初字第0242号判决书中计算,纪文霞、赵欣宇、李艳洁、李向东因李之强死亡应得各项赔偿款共计848341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93540元,丧葬费2299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5807.5元(其中李向东21637.5元,赵欣宇12982.5元,李艳洁1411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食宿费、交通费、误工费6000元。判决生效后,贾汪区人民法院执行的款项合计633646.3元。另查明,2013年12月27日,被告李子路在没有原告李向东、原告赵欣宇授权情况下,代二原告与被告纪文霞、李艳洁签订协议书,约定从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取回执行款633646.3元,经协商,李向东得款50000元,赵欣宇得款21000元,给付李子路差旅费用10000元,再给付河北冀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费35000元(以前付过10000元),其他款项及办案期间产生的费用由纪文霞、李艳洁方概括承受。日后若在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得到执行款,去济宁法院若起诉济宁市华顺运输有限公司及黄秀波近亲属得款,李向东、赵欣宇不再参与分配,办理此两个案件期间的所有费用由纪文霞、李艳洁方承担,李向东、赵欣宇不再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李向东、赵欣宇未对该协议内容进行追认。根据该协议,李向东应得款50000元,赵欣宇应得款21000元,共计71000元暂由被告李子路保管。剩余赔偿金562646.3元在被告纪文霞、李艳洁处。又查明,在处理李之强交通事故赔偿案的过程中,由被告纪文霞支付的费用如下:1、律师费45000元。2、李子路差旅费用10000元。3、丧葬费22993.5元。4、交通、住宿、餐饮费用7437.5元。5、诉讼费1500元。以上各项花费总计86931元。原审认为,被告纪文霞、李艳洁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李子路具有代理权,且原告对其无权代理的行为不予追认,被告纪文霞、李艳洁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有足够理由相信被告李子路具有代理权,被告李子路的无权代理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被告李子路代签协议的行为对原告李向东、赵欣宇不发生效力。李之强死亡所应得赔偿款848341元,实际所领取的赔偿款633646.3元,剩余赔偿款214694.7元,因该款是否能实际足额取得及将支出的费用无法确定,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待该款实际取得后原、被告可另行协商解决。丧葬费22993.5元是用于为死者李之强办理丧葬事宜的支出,应予以扣除。根据被告提交票据,因处理交通事故共花费交通、食宿费共计7437.5元;律师费45000元;支付李子路差旅费10000元;该部分款项是实际支出部分,也应从已领取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另外李向东、赵欣宇、李艳洁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75807.5元归三人各自所有。因李之强死亡所得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并非死者遗产,而是对死者亲属的一种补偿,纪文霞、李艳洁长期与死者李之强共同生活,生活来源也主要依靠死者的收入;李向东虽已年迈,但仍有其他子女对其尽赡养义务;赵欣宇自父母离婚后即一直与母亲生活,且其虽未成年但已有收入来源并已独立生活,经济上并不依赖死者李之强。综合原、被告与死者李之强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和生活来源依赖程度,对剩余部分的款项370907.8元(总执行得款633646.3元-支出费用8693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5807.5元),二原告各分得20%即74181.56元,二被告各分得30%即111272.34元。综上,原告李向东应得95819.06元(74181.56元+抚养费21637.5元),原告赵欣宇应得87164.06元(74181.56+抚养费12982.5),被告纪文霞应得111272.34元,被告李艳洁应得252459.84元(111272.34元+抚养费141187.5元)。在被告李子路处保管的原告李向东应得款50000元、赵欣宇应得款21000元,应由李子路给付相应原告。遂判决如下:一、被告纪文霞、李艳洁向原告李向东支付赔偿款45819.06元;向原告赵欣宇支付赔偿款66164.06元。二、被告李子路向原告李向东支付赔偿款50000元;向原告赵欣宇支付赔偿款21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5元,减半收取4557.5元,由原告李向东、赵欣宇负担2500元,被告纪文霞、李艳洁负担1270元,被告李子路负担787.5元。上诉人纪文霞、李艳洁不服河北省运河区人民法院(2014)运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赔偿款分配协议对李向东、赵欣宇不发生法律效力,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认定的花费数额与事实不符;3、原判按四六分分配不公;4、该案是被上诉人李子路制造的虚假诉讼;5、该案程序违法,超越诉讼请求进行判决,遗漏了当事人。被上诉人李向东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子路答辩称,我签字是他们逼的,是袁律师让我签字的,我认可字是我替李向东签的。被上诉人赵欣宇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合法、合情合理,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李向东进行了询问,在询问中李向东认可该案原审卷中的起诉状和委托书其名字上的手印是自己摁的,认可二审委托书上自己的名字是自己写的,手印也是自己摁的;对与李子强因交通事故而已执行回来的赔偿款在分配时主张未来沧州参加分配,也未委托李子路代表他进行分配。因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表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2013年12月27日纪文霞、李艳洁与李子路签订分配协议时,被上诉人李向东、赵欣宇并未在场,同时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子路签订分配协议时是受李向东、赵欣宇的委托,且该分配协议签订后李向东、赵欣宇对李子路的行为并未追认;既使李子路在李子强交通事故一案中有权代理李向东、赵欣宇参加相关诉讼,但在涉案的执行款分配时,未有李向东、赵欣宇的委托,李子路无权代理李向东、赵欣宇分配执行款;上诉人主张李子路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有针对性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判认定上诉人与李子路签订的赔偿款分配协议对李向东、赵欣宇不发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妥。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诉人纪文霞实际支出的费用中,对律师费、李子路差旅费是纪文霞实际支出的费用;对丧葬费、交通、住宿、餐饮费已经生效的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3)贾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对于1500元的诉讼费,在(2013)贾民初字第242号判决书中,12980元是法院收的案件受理费,纪文霞、赵欣宇、李艳洁、李向东承担的1500元费用,是12980费用中的一部分,扣除1500元后,案件的其他费用已由该判决中的其他被告承担,因此原审认定的花费数额正确。上诉人主张原判按四六分分配不公,但上诉人并未提供按四六分不公的充分证据,因此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本案是被上诉人李子路制造的虚假诉讼,但本院对被上诉人李向东进行询问时,李向东对自己在原审诉状和委托书中的自己名字上的手印认可是自己摁的,在二审的委托书上认可名字是自己写的,手印是自己摁的;同时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是李子路制造的虚假诉讼,因此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协议中由律师费的约定和给付,但袁宏伟律师与本案未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被上诉人李向东、赵欣宇对2013年12月27日纪文霞、李艳洁与李子路签订的协议不认可,因此在起诉状中要求法院对执行回的633646.3元款项重新分配,原审法院对涉案的2013年12月27日的协议是否有效进行审理并确认未超出原审原告的诉求;李子路死亡后所得的赔偿款并非遗产,因此原审的案由定为继承纠纷欠妥,案由可定所有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39元,由上诉人纪文霞、李艳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位海珍审判员  王济长审判员  陈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志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