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磐民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于孝德、郑彩霞、于孝发、赵桂玲、臧景维、王淑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孝德,郑彩霞,于孝发,赵桂玲,臧景维,王淑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磐民二初字第14号原告: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宏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承文,男,汉族,大旺支行职员。被告:于孝德,男,汉族,农民。被告:郑彩霞,女,汉族,农民。被告:于孝发,男,汉族,农民。被告:赵桂玲,女,汉族,农民。被告:臧景维,男,汉族,农民。被告:王淑芝,女,汉族,农民。原告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于孝德、郑彩霞、于孝发、赵桂玲、臧景维、王淑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承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孝德、郑彩霞、于孝发、赵桂玲、臧景维、王淑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12日,被告于孝德与被告于孝发、赵桂玲、臧景维、王淑芝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于孝德拒绝偿还,被告于孝发、赵桂玲、臧景维、王淑芝亦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于孝德与被告郑彩霞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郑彩霞应当对被告于孝德的贷款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于孝德、郑彩霞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1,020.71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本息合计41,020.71元,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于孝发、赵桂玲、臧景维、王淑芝对被告于孝德贷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孝德、郑彩霞、于孝发、赵桂玲、臧景维、王淑芝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孝德于2012年1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于孝发、赵桂玲、臧景维、王淑芝为被告于孝德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并约定利率计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3、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该笔贷款发放给被告于孝德;4、利息计算说明,证明该笔贷款截止至2014年10月15日所欠本金及利息数额;被告于孝德、郑彩霞、于孝发、赵桂玲、臧景维、王淑芝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孝德与原告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以及被告于孝发、赵桂玲、臧景维、王淑芝为被告于孝德贷款担保的事实。以上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孝德与被告郑彩霞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2日,被告于孝德与被告于孝发、赵桂玲、臧景维、王淑芝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于孝德拒绝偿还,被告于孝发、赵桂玲、臧景维、王淑芝亦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于孝德、郑彩霞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1,020.71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本息合计41,020.71元,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于孝发、赵桂玲、臧景维、王淑芝对被告于孝德贷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于孝德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了给付贷款本金的合同义务,被告于孝德作为借款人负有按期清偿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但其未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给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被告郑彩霞因与被告于孝德系夫妻关系,且其本人也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故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郑彩霞对被告于孝德的借款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与被告于孝发、赵桂玲、臧景维、王淑芝订立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于孝发、赵桂玲、臧景维、王淑芝对被告于孝德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孝德、郑彩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内一次性给付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1,020.71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本息合计41,020.71元,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结清之日;二、被告于孝发、赵桂玲、臧景维、王淑芝对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于孝发、赵桂玲、臧景维、王淑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孝德、郑彩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00元,由被告于孝德、郑彩霞承担,被告于孝发、赵桂玲、臧景维、王淑芝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霞代理审判员 代仁龙代理审判员 刘晓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许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