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单商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田忠典、时翠荣、闫宪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商初字第598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单县向阳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16907466-2。法定代表人时培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桑世华,男,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姜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忠典,男,住单县。被告时翠荣,女,住单县。被告闫宪俊,男,住单县。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单县信用联社)与被告田忠典、时翠荣、闫宪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县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桑世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忠典、时翠荣、闫宪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单县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3月30日,被告田忠典因种植山药,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12.5733‰。田忠轩(已死亡,其妻为被告时翠荣)、被告闫宪俊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催要,以上被告均未依约偿还借款,故要求被告田忠典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相应利息22600.22元及2015年1月26日至判决后的相应利息,被告时翠荣、闫宪俊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田忠典、时翠荣、闫宪俊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被告田忠典以种植山药资金不足为由向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时楼信用社(以下简称时楼信用社)申请贷款60000元。2011年3月17日,田忠轩和被告田忠典、闫宪俊与时楼信用社签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田忠轩、被告田忠典、闫宪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16日止(第一条),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大写)贰拾贰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以下简称指定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其中田忠典的授信额度为60000元。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同时约定,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时楼信用社在该合同上签章,田忠轩及被告田忠典、闫宪俊均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2012年3月30日,时楼信用社与被告田忠典签订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一份,约定被告田忠典向时楼信用社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25日,共12个月,月利率12.5733‰,借款用途为种植山药,存款账号:6223191716239673。当日,时楼信用社将贷款60000元转存入被告田忠典上述存款账号之中,被告田忠典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原告单县信用联社认可至2015年1月25日,田忠典已偿还利息8387.95元。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显示,田忠轩与被告时翠荣于2010年1月11日在单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单县公安局时楼派出所证明,田忠轩于2013年5月27日死亡,后于2015年1月16日被注销户口。另查明,2006年5月3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下发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同意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开业,批复第三项内容为:“上述54家信用社、分社和储蓄所为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你联社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你联社承担。”时楼信用社为上述54家信用社之一。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夫妻双方同意借款意见书、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死亡注销证明、结婚证、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时楼信用社作为原告单县信用联社下属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民事权利由原告享有,故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时楼信用社与田忠轩及被告田忠典、闫宪俊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可以认定,本案金融借款担保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原告单县信用联社将贷款60000元转存入被告田忠典存款账户中,履行了交付贷款的义务。原告自认被告田忠典已偿还利息8387.95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田忠典尚欠原告本金60000元及部分利息没有偿还,已构成违约。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关于月利率及罚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经本院核实,至2015年1月25日,被告田忠典尚欠利息22658.05元,原告诉请该部分数额为22600.22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田忠典偿还贷款本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22600.22元(自2012年3月30日计算至2015年1月25日)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贷款借款时间及借款金额均符合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且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对联保小组在存续期间各小组成员在信用社的全部借款,自愿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代为偿还贷款本息,故可以认定,田忠轩、被告闫宪俊为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单县信用联社要求被告闫宪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被告闫宪俊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其清偿的范围内向被告田忠典追偿。因保证是一种信用担保,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保证人是以信用为债权人提供担保,担保责任主要是基于一种信用关系,人死亡则信用消灭,保证责任已经不存在,故田忠轩死亡后其遗产继承人时翠荣不应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时翠荣继续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田忠典、时翠荣、闫宪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忠典偿还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至2015年1月25日的利息为22600.22元;自2015年1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35‰支付罚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闫宪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闫宪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清偿的范围内向被告田忠典追偿;四、驳回原告对被告时翠荣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5元,由被告田忠典、闫宪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永刚审 判 员  张勇利人民陪审员  朱大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凡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