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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城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安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11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甘肃省庆城县人,农民。无党派。2011年9月6日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29日因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同年12月30日被释放。2014年12月24日因其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被本院裁定撤销缓刑。2014年12月29日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庆城县看守所。被告人安某某,男,1969年7月2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甘肃省庆城县人,农民。无党派,无前科。2015年4月1日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字(2015)第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初,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赵某、赵某、赵某文(以上三人已判处)、缪兴(现外逃)及雇佣的“眼工”曾占国(另案处理)和一中年男子(身份不详),窜至长庆油田第二输油处靖马输油管线184KM+600M处装卡钻孔。之后,王某某、赵某、赵某、赵某文、安某某(已判处)等人窜至该钻孔处实施盗窃作案,被告人安某某将所盗原油收购。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作案1起,参与盗窃作案1起,盗窃原油0.45吨,价值2500元;被告人安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起,盗窃原油0.45吨,价值2500元。被告人王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结伙在正在使用的输油管线上装卡钻孔,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共同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告人王某某、安某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该管线被钻孔处共同盗窃国有控股企业财产,盗窃价值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共同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一人犯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撤销缓刑后予以数罪并罚。建议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以盗窃罪单处罚金;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安某某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解其未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作案。被告人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解其知道在井场盗油,但不知道是在管线上盗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与同案犯赵某在华池县上里塬乡赶集时,联系赵某前往“柔月饭店”喝酒。在喝酒过程中,王某某提议去靖马输油管线打孔盗油,赵某、赵某和缪兴表示同意。几天后的一天晚上,王某某、赵某乘坐缪某某驾驶的雪铁龙轿车前往庆城县三十里铺镇辛家沟村接上事先联系好的“眼工”曾占国和一中年男子,窜至长庆第二输油处靖马输油管线途经庆城县马岭镇岳塬村境内184K+600M处,赵某乘坐缪某某驾驶的车前往岳塬村栗家寺放哨,王某某、赵某、缪兴挖出管线,曾占国和同行的中年男子在管线上装卡钻孔。之后,赵某联系庆城县马岭镇下午旗村农民周宝红拉运原油,周宝红到场后发现是管线原油予以拒绝,几人逃离作案现场。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赵某联系王某某、赵某、赵某文到装卡钻孔处盗窃原油,同时又告知被告人安某某,并借用安某某五十铃集装箱车(装有暗罐)拉运原油,承诺将所盗原油出售给安某某,安某某同意。后赵某文联系安某某共同参与作案。当晚,安某某、赵某文分别在岳塬塬畔、小崾岘处放哨,赵某驾驶五十铃集装箱式暗罐车窜至装卡钻孔处,王某某、赵某接管子盗放原油0.45吨,价值2096.55元。作案后,赵某以2500元将所盗原油销赃给安某某,赵某、赵某文各分得赃款200元、安某某分得赃款300元。以上,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作案1起,参与盗窃作案1起,盗窃原油0.45吨,价值2096.55元;被告人安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起,盗窃原油0.45吨,价值2096.55元。另查明,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因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已被本院裁定撤销缓刑。其在原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了3个月25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刑事案件立案登记表,第二输油处保安二大队的发案汇总表、抢险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王某某、赵某、赵某的辨认笔录,作案现场指认笔录,证人缪某某、王贵荣、李红东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及同案犯赵某、赵某、赵某文供述,本院(2015)庆城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与赵某、赵某、缪兴及雇佣的眼工曾占国等人,窜至长庆第二输油处途经庆城县马岭镇岳塬村的靖马输油管线184K+600M处装卡钻孔一处。2、现场勘查笔录、作案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王某某、安某某、赵某、赵某的相互辨认笔录,原油含水及价格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安某某和同案犯赵某、赵某、赵某文、安某某的供述,本院(2015)庆城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安某某等人在长庆靖马输油管线途经马岭镇岳塬村的184K+600M装卡钻孔处盗窃原油0.45吨的犯罪事实。3、本院(2012)庆城刑初字第01号刑事判决书、(2012)庆城刑初字第1-1号刑事裁定书、庆城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实,2011年9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29日因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同年12月30日被释放。其在原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了3个月25天。2014年12月24日因其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被本院裁定撤销缓刑。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出生的时间及家庭住址。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正在使用的输油管线上装卡钻孔,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共同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告人王某某、安某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该管线被钻孔处共同盗窃国有控股企业财产,盗窃价值较大,其行为亦触犯刑律,共同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辩解其未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作案,因同案犯赵某、赵某和赵某文均证实其参与了该起作案,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在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作案中,被告人王某某积极提议,联络他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已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被本院撤销缓刑,应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对其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其全部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某关于其知道在井场盗油,但不知道是在管线上盗油的辩解意见不影响对其构成盗窃犯罪性质的认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单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与本院(2012)庆城刑初字第01号刑事判决书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3月3日止。)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若斐审 判 员  雷普昌人民陪审员  张小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雅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