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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铁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铁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舒兰市。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沈阳铁路公安局吉林公安处取保候审。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吉铁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2月至2014年10月间,利用其购买伪造的残疾军人证,先后在乌鲁木齐南、乌鲁木齐西、库尔勒、伊宁、霍尔果斯等火车站,购买半价火车票乘车,累计骗取铁路车票差价款人民币7267元。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到沈阳铁路公安局吉林公安处“10.10”专案指挥部济南分部投案,案发后,沈阳铁路公安局吉林公安处收缴被告人王某某骗取的车票差价款6567元,并将涉案赃款人民币6567元返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确认的铁路售票实名制乘车信息、返赃记录、沈阳铁路局客运运价杂费收据、吉林车务段吉林站收条及说明、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树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