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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北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宏伟、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伟,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宏伟,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9月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炳元,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7月1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12月12日由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对其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4)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宏伟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宏伟及其辩护人李炳元、被告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聚众斗殴罪2010年10月23日16时许,为商谈苏仙区柿竹园“东波”矿经营事宜,担心打架,被告人李宏伟召集赵某某(已判刑)、李某某等人与张某(已判刑)、李某甲(已判刑)等人在郴州市城区文化路“楚南果园”协商。在商谈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并引发冲突,继而双方人员在“楚南果园”前的马路上相互持刀斗殴,并在城市主干道文化路和人民中路相互持械追逐与打斗,导致被告人李宏伟和赵某某、张某等多人受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宏伟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赵某某、何某某、李某某、曾某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宏伟的陈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二)故意伤害罪2010年10月23日下午,曾某某将被告人李宏伟、赵某某受伤后在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的情况打电话告诉了被告人李某某。2010年10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倪某某(已判刑)等人在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急诊科看望在斗殴中受伤的被告人李宏伟、赵某某(已判刑)时,前来寻仇的张某(已判刑)、被害人侯某某、杨某某和周某某(均已判刑)等人持砍刀出现在该医院一楼大厅,并在张某的指引下,杨某某、周某某和被害人侯某某等人持刀冲入一楼急诊注射室砍倪某某、李某某等人,倪某某被砍后躲进急诊室的一间病房并用病床挡住房门,然后倪某某从其携带的挎包内掏出折叠弹簧刀,从另一个门出去到了注射室门口。倪某某看见被害人侯某某站在注射室第一排座位中间的过道内用砍刀砍人,便立即冲到注射室护士站房的门边,用左手抓住被害人侯某某的后背肩,右手持刀向被害人侯某某胸部捅了一刀,后被害人侯某某倒在地上,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围了上去,被告人李某某持刀刺了被害人侯某某腿部两刀。经鉴定,被害人侯某某系生前遭他人持锐器刺击右胸部造成右肺及上腔静脉严重损伤引起大失血死亡。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侯某某家属十万元人民币,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监控视频光盘、证人陈某某、何某某、李某某、曾某某、倪某某、欧阳某的证言、辩认笔录、鉴定意见、协议书及谅解书和收条等赔偿材料、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宏伟伙同他人,在交通要道上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致死)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宏伟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侯某某家属十万元人民币,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且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宏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宏伟不存在在交通要道上持械斗殴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宏伟的辩护人提出对方有过错、被告人李宏伟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李宏伟犯聚众斗殴罪在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处刑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在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李宏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宏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海斌人民陪审员  王阳篪人民陪审员  杨晓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静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