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461号原告:张某甲,男。委托代理人:胡正发,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德军,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女。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8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正发、彭德军、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张某乙,××××年××月××日,生育小女儿张某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差异大,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多次受到被告暴力殴打。期间原告多次提出与被告分手,但考虑到孩子小拖延至今,2014年4月底原、被告再次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于2014年5月起诉与被告离婚,2014年7月28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截止起诉日原被告任然分居无任何和好可能。故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女张某乙、张某丙由原告抚养;判令按揭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得房屋补偿款抵付两婚生女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胡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小孩尚且还小,大女儿成绩好,需要父母照顾。原告所说的理由没有一条是事实,是原告对我实施家暴,而不是我打原告,我还有严重的腰间盘突出。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即原告适格。证据二:被告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三:两子女户籍信息。证明两子女的身份信息以及与原被告存在父母子女关系。证据四:婚姻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婚姻关系。证据五:房产信息。证明原被告共同按揭房屋一套。证据六: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原告已向法院起诉离婚且判决书生效已超过6个月;依法应准予离婚。被告为支持其答辩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目证明木厂镇有一套房屋,前后各两间,中间有一个院子,前面两间是我们盖的,后两间是原告父母盖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二:病例一份。证明我身体疾病有腰间盘突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当庭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在老家木厂镇石闸村槽坊组有一套房屋,前两间是砖墙瓦顶,后两间是平房,中间有一个院子,房产证是张某甲的名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六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当庭质证如下:证据一: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目的:证明木厂镇有一套房屋,前后各两间,中间有一个院子,前面两间是我们盖的,后两间是原告父母盖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六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被告于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张某乙,××××年××月××日,生育二女取名张某丙。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导致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和家庭关系,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14年5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2014年7月28日,案经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没有好转并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09年5月,原被告共同按揭购买一套(产权证号×××××××)位于六安市皖西东路与长安南路交叉口西南盛世嘉园××#楼×-×××室,面积87.99平方米,总房价27.4529万元,首付款9万余元,余款按揭贷款支付期限15年,月还款1300余元,按揭款付至2015年5月。2010年10月10日,原告家庭户取得的宅基地131.35平方米登记在原告名下(位于金安区木厂镇石闸村,土地证号××××××),其中房屋面积85.2平方米。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胡某双方自愿并经登记结婚,其婚姻系合法婚姻,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和夫妻感情以及子女抚养等问题,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在婚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未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和家庭关系,夫妻感情逐渐破裂,案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没有好转且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长女张某乙现已满十周岁,本人表示愿意随其母亲生活,本院应判决由被告胡某抚养,原告要求抚养二女张某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问题,根据本案原被告双方的经济状况和实际抚养能力,本院确定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夫妻按揭购买的盛世嘉园××#楼×-×××室,实际由被告带两个女儿居住,本着照顾女方的原则,该房屋归被告胡某所有,所欠的按揭贷款由被告胡某偿还;位于金安区木厂镇石闸村登记在原告名下土地证号××××××的房屋归原告张某甲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乙由被告胡某抚养,婚生女张某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三、位于六安市皖西东路盛世嘉园××#楼×-×××室(产权证号×××××××)房屋一套归被告胡某所有,所欠的按揭贷款由被告胡某偿还。位于金安区木厂镇石闸村登记在张某甲名下土地证号××××××的房屋归原告张某甲所有。本案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开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 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