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洞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邵海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海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洞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海容,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姚丰满,浙江泽商(洞头)律师事务所律师。洞头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海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佩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海容及其辩护人姚丰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邵海容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本县非法组织100元至3000元不等的“经济互助会”11个,以高息回报为诱饵,吸引庄某乙、许某甲、林某甲清等130余名不特定民众参会,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971760元。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邵海容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仍非法组织300元至30万元不等的“经济互助会”6个,以高息回报为诱饵,吸引庄某乙、许某甲、林某甲清等30余名不特定民众参会,骗取集资款人民币166828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购车款以及会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海容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民间“经济互助会”方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971760元,扰乱金融秩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高息回报为诱饵,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166828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被告人邵海容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海容辩解其涉集资诈骗的款项实际收取仅有20余万元,未实际收取的款项也没有与会脚进行抵扣。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邵海容所组织的后6个互助会系应先前的参会人员陈某甲、曾某乙、叶某丙的要求及帮助介绍会脚而组织,且上述三人均知晓被告人邵海容当时已资金难以周转无法应会的情况,故被告人邵海容没有使用诈骗方法对上述三人骗取款项,陈某甲、曾某乙、叶某丙不应认定为集资诈骗被害人;2、集资诈骗的数额应以被告人邵海容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指控被告人邵海容集资诈骗金额166余万并非被告人邵海容实际收取,应以被告人邵海容陈述的其实际收取被害人林某甲清等人的集资款共计20余万元予以认定;3、被告人邵海容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10年5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邵海容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通过以口口相传的方式,在本县非法组织100元至3000元不等的“经济互助会”11个,以高息回报为诱饵,吸引庄某乙、许某甲、林某甲清等130余名社会不特定对象参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971760元,扣除被告人邵海容已支付得会会脚的款项后,造成未得会会脚的损失共计人民币541460元。具体的事实如下:1、2010年5月20日,被告人邵海容组织了一个200元经济互助会,会主为被告人邵海容,另有首会让利1会(让利金额为20元),吸引苏某甲、南某等38名社会不特定对象参会,该会运转47会后停止。期间,被告人邵海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22040元,造成未得会会脚的损失共计人民币5320元。2、2011年4月1日,被告人邵海容组织了一个200元经济互助会,会主为被告人邵海容,另有首会让利1会(让利金额为20元),吸引庄某乙、郑某丙等26名社会不特定对象参会,该会运转35会后停止。期间,被告人邵海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22420元,造成未得会会脚的损失共计人民币9880元。3、2011年4月10日,被告人邵海容组织了一个100元经济互助会,会主为被告人邵海容,另有首会让利1会(让利金额为10元),吸引叶某己、邱某等35名社会不特定对象参会,该会运转73会后停止。期间,被告人邵海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22610元,造成未得会会脚的损失共计人民币9120元。4、2012年2月20日,被告人邵海容组织了一个300元经济互助会,会主为被告人邵海容,另有首会让利1会(让利金额为30元),吸引叶某丙、周某甲等28名社会不特定对象参会,该会运转27会后停止。期间,被告人邵海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33060元,造成未得会会脚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8810元。5、2012年4月1日,被告人邵海容组织了一个100元经济互助会,会主为被告人邵海容,另有首会让利1会(让利金额为10元),吸引张某甲、陈某甲等37名社会不特定对象参会,该会运转73会后停止。期间,被告人邵海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22420元,造成未得会会脚的损失共计人民币9120元。6、2012年6月1日,被告人邵海容组织了一个1000元经济互助会,会主为被告人邵海容,另有首会让利1会(让利金额为100元),吸引赵某甲、张某丙等25名社会不特定对象参会,该会运转46会后停止。期间,被告人邵海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02600元,造成未得会会脚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9000元。7、2012年7月8日,被告人邵海容组织了一个200元3组经济互助会,会主为被告人邵海容,另有首会让利1会(每组让利金额为20元),吸引杨某乙、叶某乙清等30名社会不特定对象参会,该会运转42会后停止。期间,被告人邵海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12860元,造成未得会会脚的损失共计人民币68260元。8、2012年9月16日,被告人邵海容组织了一个3000元经济互助会,会主为被告人邵海容,另有首会让利1会(让利金额为300元),吸引胡某、吴某等18名社会不特定对象参会,该会运转20会后停止。期间,被告人邵海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59600元,造成未得会会脚的损失共计人民币62700元。9、2012年11月7日,被告人邵海容组织了一个500元3组经济互助会,会主为被告人邵海容,另有首会让利1会(每组让利金额为50元),吸引杨某甲、纪华缎等29名社会不特定对象参会,该会运转34会后停止。期间,被告人邵海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96650元,造成未得会会脚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05450元。10、2013年2月7日,被告人邵海容组织了一个100元5组经济互助会,会主为被告人邵海容,另有首会让利1会(每组让利金额为10元),吸引曾某乙、李某乙等17名社会不特定对象参会,该会运转28会后停止。期间,被告人邵海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85500元,造成未得会会脚的损失共计人民币60800元。11、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邵海容组织了一个2000元2组经济互助会,会主为被告人邵海容,吸引陈某甲、许某甲等22名社会不特定对象参会,该会运转9会后停止。期间,被告人邵海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92000元,造成未得会会脚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64000元。二、集资诈骗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邵海容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仍非法组织300元至30万元不等的“经济互助会”6个,以高息回报为诱饵,吸引庄某乙、许某甲、林某甲清等30余名社会不特定对象参会。期间,扣除被告人邵海容已支付得会会脚的款项后,被告人邵海容骗取未得会会脚的集资款共计人民币1668280元,并用于支付购房款、购车款以及会钱。具体的事实如下:1、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邵海容组织了一个30万元经济互助会,会主为被告人邵海容,吸引郑某乙、李某甲等8名社会不特定对象参会,该会运转1会后停止。期间,被告人邵海容骗取未得会会脚的集资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2、2014年2月10日,被告人邵海容组织了一个1万元经济互助会,会主为被告人邵海容,吸引林某甲清、庄某乙等18名社会不特定对象参会,该会运转2会后停止。期间,被告人邵海容骗取未得会会脚的集资款共计人民币56万元。3、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邵海容组织了一个300元3组经济互助会,会主为被告人邵海容,另有首会让利1会(每组让利金额为30元),吸引许某甲、苏某丙等18名社会不特定对象参会,该会运转5会后停止。期间,被告人邵海容骗取未得会会脚的集资款共计人民币116280元。4、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邵海容又组织了一个1000元3组经济互助会,会主为被告人邵海容,吸引甘某甲、叶某丙等19名社会不特定对象参会,该会运转3会后停止。期间,被告人邵海容骗取未得会会脚的集资款共计人民币126000元。5、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邵海容组织了一个1万元经济互助会,会主为被告人邵海容,吸引陈某甲、叶某甲等12名社会不特定对象参会,该会运转2会后停止。期间,被告人邵海容骗取未得会会脚的集资款共计人民币29万元。6、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邵海容又组织了一个3000元2组经济互助会,会主为被告人邵海容,吸引唐某、叶海燕等20名社会不特定对象参会,该会运转2会后停止。期间,被告人邵海容骗取未得会会脚的集资款共计人民币276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邵海容处扣押了收款收据18本、农业银行卡1张(账号为62×××10)、农村信用社银行卡1张(账号为62×××38)等物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邵海容的供述,证明了被告人邵海容在2010年5月至2013年7月期间,组织11个100元至3000元不等的“经济互助会”,后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又于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重新组织6个300元至30万元不等的“经济互助会”,并将会钱用于支付会钱、购房款、购车款等情况;2、被害人叶某甲、郑某甲、彭某、庄某甲、陈某甲、曾某甲、叶某乙清、许某甲、林某甲清、庄某乙、张某甲、施某乙、曾某乙、汪某甲、叶某丙、郑某乙、许某乙、甘某甲、李某甲、庄某甲、颜某乙、吴某、邱某、苏某甲、赵某甲、周某甲、陈某乙、叶某丁、叶某戊、卓某、陈某丙、王某、吴某、童某、林某乙、周某乙、肖某、杨某甲、纪某甲、方某、杨某乙、李某乙、陈某丁、叶某己、叶某庚、蔡某、汪某乙、邵某、甘某乙、叶某辛、苏某乙、张某乙、陈某戊、张某丙、张某丁、周某丙、赵某乙、周某丁、曾某丙、郑某丙、陈某己、叶某壬、胡某、唐某、李某丙、陈某庚、苏某丙、陈某辛、郭某、陈某壬、吕某、纪某乙、南某、陈某癸、陈某子、郑某丁、纪华缎的陈述、被告人邵海容作为会主的17张会单,证明了上述人员参加被告人邵海容组织的“经济互助会”的拼会、标会、会单运转及账号为62×××10的农业银行账户、账号为62×××38的农村信用社账户系交付会款的银行账户等情况;3、证人施某甲证明了其姐姐施海勤参加被告人邵海容组织的“经济互助会”拼会、标会及会单运转等情况;4、证人颜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邵海容于2013年9月购买奔驰轿车及支付购车款项的情况;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在被告人邵海容住处搜查、扣押的情况;6、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邵海容组织的会单中提供会脚的账号为62×××10农业银行、62×××38农村信用社银行的账户内资金往来明细情况;7、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联、销售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银行回单,证明了被告人邵海容于2013年5月至9月陆续购置房产、奔驰车辆及支付购房款、购车款的情况;8、归案说明证明了被告人邵海容的归案情况;9、身份证明证明了被告人邵海容的基本身份情况。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邵海容所组织的后6个互助会系应先前的参会人员陈某甲、曾某乙、叶某丙的要求及帮助介绍会脚而组织,且上述三人均知晓被告人邵海容当时已资金难以周转无法应会的情况,故被告人邵海容没有使用诈骗方法对上述三人骗取款项,上述三人不应认定为集资诈骗被害人的意见,本院经审查,陈某甲、曾某乙、叶某丙虽陈述了被告人邵海容在2013年下半年离开洞头停止应会后,上述人员曾要求被告人邵海容回洞头重新叫会,后自己参与并介绍他人参与被告人邵海容重新组织的多个互助会,但上述三人并无与被告人邵海容共同组织互助会的故意,也无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其介绍他人参会的行为仍属非法集资中口口相传的范畴;被害人曾某乙、叶某丙、陈某甲还陈述了2013年9月开始被告人邵海容没有及时支付会钱,担心被告人邵海容一旦倒会对自己影响很大,认为被告人邵海容如果继续叫会还是可以运转下去的,其中曾某乙、陈某甲还陈述了被告人邵海容2013年9月左右还购置了房屋和车辆,结合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联、机动车销售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邵海容在2013年5月至9月期间陆续购置房产1套、奔驰轿车1辆的情况,被告人邵海容在停止运转前11个互助会后仍购置房产及高档车辆,造成其仍有经济能力的假象,曾某乙、陈某甲、叶某丙虽知晓被告人邵海容停止应会的情况,但仍认为被告人邵海容具有继续叫会周转的能力而参与拼会,被告人邵海容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继续叫会,其使用诈骗方法骗取曾某乙、叶某丙、陈某甲钱财的事实清楚。据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邵海容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被告人邵海容集资诈骗166万余元中部分款项被告人邵海容未实际收取,该部分款项也没有与其他会脚进行抵扣,故被告人邵海容涉集资诈骗的数额应按被告人邵海容在庭审时陈述的实际收取20余万元予以认定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被告人邵海容在侦查阶段陈述了其在组织后六个互助会中收取会主钱、首会让利款项合计达1668280元以上,其中部分会主钱、首会让利的会钱经与部分会脚抵掉后未实际收取的情况,被害人许某甲、李某乙等人陈述了其参加被告人邵海容后六个互助会中未支付的会钱系与被告人邵海容所欠上述被害人的款项相抵扣的情况,结合该6会单中除第1会排会外,其余5个会均有标会运转的情况,能够证实被告人邵海容部分未实际收取的会钱系被告人邵海容所欠被害人许某甲、李某乙等人的款项予以抵扣,该抵扣后未实际支付的款项仍属被害人许某甲、李某乙等人的债权,不应在集资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故指控的被告人邵海容集资诈骗数额达166828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邵海容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海容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民间“经济互助会”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130余人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971760元,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邵海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仍使用高息回报为诱饵,骗取集资款共计人民币166828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又构成集资诈骗罪,应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邵海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海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26年7月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邵海容退赔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209740元,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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