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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青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姚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521号原告姚某甲,女,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王某某,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告姚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剧树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王某某于2002年9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由于婚后长期分居两地,感情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双方感情身份冷淡,现夫妻关系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现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姚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我也要求孩子由我抚养,除非孩子不愿意跟我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9月3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初婚,婚后生育一女姚某乙,2003年6月28日出生。庭审中,双方均陈述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住房。原、被告于2010年9月份分居至今。原告要求婚生女姚某乙由自己直接抚养,本院在庭后向姚某乙做了询问笔录,姚某乙表示自己愿意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称自己没有固定工作,因此要求抚养费半年付一次,一次付4000元,原告同意。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冷淡,遇到矛盾无法及时沟通解决,双方不能做到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应予解除。根据孩子意愿和更有利于孩子成长的原则,婚生女姚某乙由原告姚某甲直接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姚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姚某乙由原告姚某甲直接抚养,被告王某某每年给付抚养费8000元,于每年的3月1日、9月1日分别给付抚养费4000元,从2015年9月1日起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剧树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雪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