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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执字第3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志刚犯聚众斗殴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3111号罪犯张志刚,现在天津市梨园监狱服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2011)北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志刚犯聚众斗殴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本院于2011年8月2日作出(2011)一中刑终字第17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刑期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本院以(2013)一中刑执字第245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天津市梨园监狱于2015年5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志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志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表扬奖励二次,单项奖励二次。本院认为,罪犯张志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志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并处罚金六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发代理审判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