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刑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杨×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03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男,1993年3月14日。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年6月4日被羁押,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6月4日,被告人杨×在本市海淀区科学院南路等地,使用他人居民身份证件骗领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1张、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1张,后被民警抓获。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提请本院依法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杨×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被告人杨×在本市海淀区科学院南路等地,伙同安利胜、秦同来(均已判决),使用他人居民身份证件骗领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1张、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1张,后被民警抓获。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收集和调取的被告人杨×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安利胜、秦同来的供述,证人陈×1、高×、陈×2的证言,银行开户手续,检验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杨×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伙同他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归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此次犯罪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尹鹏展人民陪审员  陈萍芳人民陪审员  刘玉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思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