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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欧阳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781号原告欧阳某某,女,1991年9月9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代理人李立特,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肖某某,男,1972年8月3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欧阳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立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16岁时与被告相识,并于2013年6月27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双方育有一女肖甲某。原、被告年龄相差20岁,婚后根本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各个方面都差异巨大,难以共同生活,结婚半年后就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经两年多了。被告不体贴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游手好闲,婚后从未参加工作,靠征收款生活,且爱好赌博,小孩出生后也没有尽到父亲的责任,小孩一直由原告方抚养。为解除这桩名存实亡的婚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1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不久便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农历正月24日生育女儿肖甲某,2013年6月27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经济及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因与被告协商离婚无果便于2014年4月诉来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从自由恋爱到登记结婚的时间较长,双方是在经过充分的相互了解后才慎重登记结婚的,说明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现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虽然出现了裂痕,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与理解,相互多加包容,原、被告夫妻感情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欧阳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员  刘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