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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中法刑一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杨世仁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世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中法刑一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世仁,曾用名杨世俊,绰号“黑鬼俊”,男。2013年9月30日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3日被羁押,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徐闻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麦浪,徐闻县法律援助处律师。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湛检公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世仁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世仁及其辩护人麦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22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杨世仁在徐闻县徐城镇城东大道金潮缘饭店门口处贩卖100元可疑毒品冰毒1小包给邹某某(另案处理)。邹某某回到徐城镇三元路1号被抓获,现场缴获可疑毒品1小包。经鉴定,送检检材净重0.83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2、2014年7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世仁在惠州罗浮高速口附近向“杨”(另案处理)购买4小包可疑毒品冰毒,当日早上7时许乘坐粤KTB7**丰田小轿车回徐闻。当日16时许,杨世仁回到徐闻清水湾酒店下车,杨世仁入住在徐闻徐城镇城东大道清水湾酒店2211房,后被抓获,并在该房内搜获杨世仁藏放在茶具上的陶瓷杯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可疑冰毒1包和在床上的挎包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可疑冰毒2包及在空调盖板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毒品1包,共4包。经鉴定,送检检材净重143.81克,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世仁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44.64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世仁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是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世仁在法庭上辩解称:1、其没有在惠州罗浮高速路口附近向“杨”购买毒品冰毒,在徐闻清水湾酒店2211房被搜到的毒品是其于2014年6月29日向“杨”购买,“杨”叫一个女的拿到清水湾酒店8310房交给其。后其放在包内带到珠海、惠州等地,其于7月3日带回清水湾酒店2211房的。2、其没收到邹某某100元的毒资。被告人麦浪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世仁向邹某某贩卖毒品构成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不应认定。(1)杨世仁一直否认贩卖毒品,只是供认将一点毒品送给邹某某。(2)目前案件材料中证实杨世仁以100元贩卖毒品给邹某某的直接证据只有邹某某的供述与邹A某的证言,但上述证据还达不到刑事证据的“确实充分”要求,因为:第一、邹某某的供述属于一比一材料。第二、当时是夜晚10时许,邹A某又距离近10米,怎么可能如此看得清楚邹某某将100元给杨世仁。明显存在合理怀疑。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世仁于2014年7月3日将毒品从惠州带回徐闻县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定性不当,被告人杨世仁的行为只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本案中,第一、被告人为吸毒者,其供述持有本案的毒品是供自己吸食,具有事实基础。第二、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为了贩卖、走私毒品或者以其他方式扩散毒品,或者为了帮助他人贩卖、走私毒品或者以其他方式扩散毒品而将毒品从惠州带回徐闻县,不能构成运输毒品罪所称的“运输”。3、被告人杨世仁持有的毒品被侦查机关全部缴获,没有流入社会,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小。侦查机关没有对毒品成份含量的比例进行鉴定,不排除含量很低的可能性。被告人对非法持有毒品行为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求法庭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杨世仁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22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杨世仁在徐闻县徐城镇城东大道金潮缘饭店门口处贩卖100元可疑毒品冰毒1小包给邹某某(另案处理)。尔后,邹某某回到徐城镇三元路1号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现场缴获可疑毒品1小包。经鉴定,缴获的可疑毒品净重0.83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搜查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014年6月22日22时许,公安机关发现徐闻县徐城镇三元东路1号何毛家院瓦房门口地上可疑毒品一小包及邹某某手中一部红色手机(手机号码1881429****),公安机关对可疑毒品及手机进行扣押。公安机关扣押到邹A某摩托车一辆、手机一台(手机号码1831953****)。邹某某、邹A某、杨世仁分别对公安机关扣押的一小包可疑毒品进行指认、确认。邹A某对公安机关扣押其手机、摩托车进行指认、确认。2、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邹A某手机号码1831953****与邹某某手机号码1881429****,邹某某手机号码1881429****与被告人杨世仁手机号码1590015****于2014年6月22日22时10分至22时48分有通话记录。3、证人邹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6月22日22时30分许,邹A某打电话问我是否有毒品冰毒贩卖给他,之后我约邹A某到徐城镇三元东路1号我的住处交易毒品。过了十多分钟,邹A某骑一辆红色摩托车载着二名男青年来到我的住处,邹A某说要100元的冰毒,接着,邹A某将一张100元面额的人民币递给我,我叫邹A某骑摩托车送我到徐城镇城东大道金潮缘饭店门口购买毒品,我在金潮缘饭店门口南侧向“黑鬼俊”购买100元毒品冰毒,后又叫邹A某骑摩托车将我送回我的住处。当我和邹A某回到徐城镇三元东路1号我义母何毛家院里,我准备将毒品交给邹A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当时,邹A某在金潮缘饭店门口北侧等候我,我在该饭店门口南侧交易毒品,我与邹A某距离只有七八米远,因为当时路灯和饭店的灯都很亮,邹A某能看到我与“黑鬼俊”交易毒品的情况。经对混杂照片进行辨认,邹某某辨认出“黑鬼俊”系被告人杨世仁,邹A某及与邹A某到其住处的二个男青年分别系邓A某、邓某。邹某某对其作案时所使用的手机、其手机中杨世仁的手机号码进行辨认、确认。4、证人邹A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6月22日22时许,我与邓某、邓A某想吸毒,我用手机拨打邹某某的手机提出向邹购买毒品,邹某某叫我到徐城镇三元东路1号她居住处,我与邓某、邓A某骑摩托车到邹某某的住处,我向邹某某提出要100元冰毒,邹某某叫我开摩托车载着她到城东大道中段的金潮缘饭店,在距离饭店约几米远处时,邹某某叫我停车在此等,她直接步行到饭店门口附近,走近一名中年男子,邹某某给该男子100元,该男子接过100元后,递给邹某某冰毒1小包。后邹某某回到我停车的地方,叫我回去。我骑摩托车载着邹某某回到她的住处,邹某某准备交冰毒给我时,民警冲进来,邹某某将冰毒丢在地上。民警将该小包冰毒拾起来,并当场盘问我们该小包冰毒是如何得来的,邹某某交待是从城东大道向别人购买回来的,民警带我们四人由邹某某带路去寻找那个出卖冰毒的人,但未果,民警将我们四人带回派出所调查。经对混杂照片进行辨认,邹A某辨认出邹某某,案发时贩卖100元冰毒给邹某某的中年男子系被告人杨世仁。5、证人邓A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6月22日10时30分许,邹A某、邓某和我骑摩托车到徐城镇三元东路1号,邹A某向“妹姐”(邹某某)购买100元毒品,并将100元递给“妹姐”。之后,邹A某骑摩托车搭“妹姐”去拿毒品。22时50分许,我与邓A某在三元东路1号房中被民警抓获。23时许,邹A某、“妹姐”回到三元东路1号庭院里被民警抓获。当时,“妹姐”丢在地上的一小包毒品被民警扣押。经对混杂照片进行辨认,邓A某辨认出邹某某。6、证人邓某的证言,与邓A某的证言内容一致。经对混杂照片进行辨认,邓某辨认出邹某某。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位于徐闻县徐城镇三元东路1号何毛家院内瓦房门口。经勘查现场,侦查人员发现在何毛家院内瓦房门口地上有可疑毒品一小包,予以提取。邹某某、邹A某对现场进行指认、确认。8、指认笔录:被告人杨世仁指认出徐闻县徐城镇城东大道金潮缘饭店门口南侧为其送给邹某某一小包冰毒的场所,邹A某对该场所进行指认、确认。9、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粤湛公(司)鉴(化)字(2014)874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徐闻县公安局徐城派出所民警抓获邹某某、邹A某,缴获可疑毒品1小包净重0.83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10、被告人杨世仁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主要内容:2014年6月22日22时40分,邹某某使用其手机1881429****打我手机1590015****要购买100元的冰毒,我和邹某某约定在城东大道金潮缘饭店门口交易。约10分钟后,邹某某又打电话给我说她在城东大道电信俱乐部门口路段,我当时在金潮缘饭店吃饭,我一边走出金潮缘饭店门口南侧一边对邹某某说我在金潮缘饭店门口。此时,一名男青年骑一辆无牌照红色125C摩托车搭乘邹某某从电信俱乐部路段横跨公路过来,在离我约几米处停下来,后邹某某下车一人走到我身旁,我把一小包冰毒(约0.5克)递给邹某某,邹某某拿到冰毒后,她乘坐那名男青年的摩托车离开了。经对混杂照片进行辨认,杨世仁辨认出邹某某。二、2014年7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世仁在惠州市罗浮高速路口附近向“杨”(另案处理)购买4小包可疑毒品冰毒。当天7时许,杨世仁携带可疑毒品冰毒乘坐梁某驾驶的粤KTB7**丰田小轿车回徐闻县。16时许,杨世仁回到徐闻县徐城镇城东大道清水湾酒店下车,入住在清水湾酒店2211房,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该房内搜获杨世仁藏放在茶具上的陶瓷杯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可疑毒品1包和在床上的挎包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毒品2包及在空调盖板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毒品1包,共4包。经鉴定,缴获的可疑毒品净重143.81克,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侦查人员在徐闻县徐城镇城东大道清水湾酒店2211房内抓获杨世仁,在该房内茶具上的陶瓷杯内搜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毒品1大包、在床上的黑色aollibao印花皮挎包内搜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毒品冰毒2包及中兴牌手机(号码为1882062****)、HEDY手机(号码为1590015****)各一台,在空调盖板内搜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毒品冰毒1大包。侦查人员对上述毒品、手机予以扣押。侦查人员扣押了梁某的粤KTB7**丰田牌小轿车一辆、高速公路收费票据发票联二张。被告人杨世仁对侦查机关扣押的毒品冰毒、手机及其手机通话记录中“扬”的手机号码1362233****进行指认、确认。梁某指认侦查机关扣押的高速公路收费票据发票联是从广州到徐闻高速公路收费票据。2、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被告人杨世仁的手机1590015****与“扬”的手机号码1362233****于2014年7月1日23时至同月3日7时期间有多次通话。3、国内旅客住宿登记表:2014年7月3日14时50分,清水湾酒店2211房是以黄浪燕的身份证登记入住。4、证人梁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6月30日,我开车送“黑哥”(杨世仁)等人到珠海的高速路口,他们下车。7月2日,杨世仁打电话给我说要回徐闻,当天17时许,我去珠海的机场高速路口接上杨世仁,杨世仁说想去广州买点“东西”(指毒品)来吸食。我和杨世仁一起开车去广州的“罗浮山”附近向一个身高约165CM、年龄约20岁、身材偏瘦、留短头发、说雷州方言的人购买毒品,当时那人开着一辆遮挡车牌号码的黑色轿车送毒品来,杨世仁与那人在那辆黑色轿车上接头,我开车跟在他们的车后。买到毒品之后,因为当时已经太晚了,所以我和杨世仁在“罗浮山”附近吃夜宵喝酒,次日凌晨3时许,我和杨世仁去开了一个房间休息,杨世仁拿一小包冰毒出来和我一起吸食,早上7时许启程回徐闻。在回来的途中,杨世仁和林某某拿一小包冰毒在车后排吸食。经对混杂照片进行辨认,梁某辨认出被告人杨世仁(“黑哥”)、林某某。5、证人林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7月3日,梁某开粤KTB7**丰田牌小轿车在广州“大贝”加油站接到我,我上车后经梁某介绍认识“黑俊”(杨世仁)。梁某驾车行驶了二三个小时后,梁某问我是否有钱付高速路费,如果有,杨世仁拿出冰毒与我们一起吸食,我表示有,杨世仁从其背着的皮包内层拿出二小包冰毒看看,然后又从皮包外层拿出二小包冰毒,杨世仁从二小包冰毒中拿出一些在小轿车上提供让我们吸食。15时许,我又听见杨世仁不知道在电话里对谁人说:“这次的冰毒货很好,不想再卖8角了,想卖1元了。”16时许,我们回到徐闻,杨世仁在徐闻县城东大道清水湾酒店门口下车,我与梁某驾车离开酒店门口约几百米远的地方被公安民警抓获。经对混杂照片进行辨认,林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杨世仁(“黑俊”)、梁某。6、证人周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清水湾酒店2211号房是2014年7月2日用黄浪燕的身份证登记入住的。7月3日15时许,“黑俊”(杨世仁)来到总台处声称2211房是其朋友登记入住,要求续住,我见杨世仁是常客,就刷2211号房的房卡给他进入续住。7、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粤湛公(司)鉴(化)字(2014)997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本案缴获的可疑毒品4包净重143.81克,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8、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被告人杨世仁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成份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9、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杨世仁因吸食毒品甲基安非他明,于2014年7月4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玖佰元。1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位于徐闻县城东大道清水湾酒店2211房。侦查人员在房内提取可疑毒品冰毒4包。11、被告人杨世仁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主要内容:2014年6月30日,我乘坐梁某小车去到珠海。我在珠海打电话给“杨”,并在电话中与他说好我向他购买140克冰毒,每克35元,他答应后我就与他订好7月2日晚上在惠州罗浮山交易。7月2日晚上,我打电话叫梁某到珠海接我,梁某接到我之后,我叫梁某开车送我到惠州罗浮山,我联系“杨”在罗浮高速口处等我,到罗浮高速口处已是7月3日凌晨1时许,我坐上“杨”的黑色“三菱”小车,“杨”将我载到罗浮高速口附近处与我交易毒品,我从我身上拿出4000元交给“杨”,然后说先欠他900元。“杨”同意,接着他将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两大包毒品冰毒给我,然后我从其中一包中再分出两小包包装好用来吸食。后我与“杨”、梁某三人开车到罗浮县区吃夜宵,然后,“杨”开房给我与梁某休息,“杨”离开了。7月3日7时许,我与梁某开车回徐闻,10时许,在沙贝高速路口处接到梁某的亲戚,这样我们三人直接开车回徐闻,当我们回到清水湾酒店红绿灯处时,我叫梁某停车让我下车,我下车后直接到清水湾酒店开房,梁某与他的亲戚开车回去了,我在清水湾酒店开2211房,上到房内后,我将购买来的冰毒分别藏放在茶具上的水杯里、空调盖板内和皮包里。约10分钟后,民警到房内将我抓获,并将我藏放的冰毒和手机全部搜出来,接着将我传唤回城东派出所。12、视听资料:反映公安机关在清水湾酒店2211房搜查,杨世仁在该酒店活动,公安机关审讯被告人杨世仁的情况。综合证据:1、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杨世仁因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徐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月31日刑满释放。2、犯罪嫌疑人归案过程说明、到案经过:侦查机关破获本案和抓获被告人杨世仁的经过。3、被告人杨世仁的户籍证明,证实其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针对被告人杨世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1、对于被告人杨世仁所提其没有收取邹某某100元毒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杨世仁没有贩卖毒品给邹某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世仁构成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世仁以100元的价格贩卖0.8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邹某某的事实,有购毒人邹某某、在场证人邹A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二人陈述杨世仁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杨世仁收取邹某某毒资的人民币面额等细节均可互相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被告人杨世仁以100元的价格贩卖0.8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邹某某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前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对于被告人杨世仁所提其没有在惠州市罗浮高速路口附近向“杨”购买毒品冰毒,在徐闻清水湾酒店2211房被搜到的毒品是其于2014年6月29日向“杨”购买,“杨”叫一个女的拿到清水湾酒店8310房交给其,后其放在包内带到珠海、惠州等地,其于7月3日带回清水湾酒店2211房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杨世仁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供述侦查机关在徐闻清水湾酒店2211房搜到的毒品是其于2014年7月3日凌晨1时许在惠州市罗浮高速路口附近向“杨”购买的。其供述的部分细节得到证人梁某的证言、其手机通话记录里“杨”的手机号码、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反映的其与“杨”的手机通话记录等证据的佐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对侦查机关在徐闻清水湾酒店2211房被搜到的毒品是被告人杨世仁于2014年7月3日凌晨1时许在惠州市罗浮高速路口附近向“杨”购买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杨世仁的前述辩解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3、对于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世仁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不当,被告人杨世仁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世仁自己吸食毒品并贩卖给他人,属于以贩养吸。杨世仁在广东省惠州市购买的毒品数量大,其携带该毒品乘坐小车运回徐闻,对其行为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贩卖、运输毒品的数量,但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况。辩护人的前述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4、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杨世仁持有的毒品被侦查机关全部缴获,没有流入社会,对社会造成危害性较小,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毒品未流入社会是公安机关及时破案所致,不能作为对被告人杨世仁从轻处罚之理由。辩护人的前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世仁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44.64克,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杨世仁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因此次犯贩卖、运输毒品罪,是再犯,依法均应予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杨世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世仁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29年7月2日止。)二、本案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44.64克予以没收、销毁。扣押被告人杨世仁的中兴牌、HEDY手机各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徐闻县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伟兴审 判 员  何 伟代理审判员  陈孟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尤飞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一款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