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文民初字第1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润海与文安县德益木业有限公司、孟建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润海,文安县德益木业有限公司,孟建华,孙万根,邹同庄,徐进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初字第1789号原告刘润海。委托代理人杨杰,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安县德益木业有限公司。地址文安县大柳河镇孟村。法定代表人:侯金凤,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博,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建华。委托代理人邹一硕,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万根。委托代理人高春玲,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方园,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同庄。委托代理人王信,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进财。委托代理人周贺林,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润海与被告文安县德益木业有限公司、孟建华、孙万根、邹同生、徐进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2日、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润海的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文安县德益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博、被告孟建华的委托代理人邹一硕、被告孙万根的委托代理人高春玲、关方园、被告邹同庄及委托代理人王信、被告徐进财及委托代理人周贺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由文安县邹庄村邹同庄找来在被告所有的土地上从事开发商品房的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10月20日下午四点左右,原告在工地东楼西单元从事外墙模板拆除时,由于工地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和安全警示标志,致使原告从二层空调窗板上掉下摔伤。其后,邹同庄拨打了120电话,并与张某甲、徐进财一起将原告送至文安县医院。原告在文安县医院住了一天院又转到了霸州市第三医院后又转到北京德尔康尼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并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行颈前路3-4间盘切除cage植入钛板内固定术。并诊断为“颈椎外伤C3棘突骨折,颈椎间盘突出(C3/4)颈脊髓损伤(C3/4)不完全性瘫痪(ASIAC),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8天后又回到北京德尔康尼骨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至今原告已经花费了十多万元的医疗费,给原告本已贫困家庭带来了沉重的负担。原告受伤后,曾起诉文安县德益木业有限公司,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文安县德益木业有限公司否认该房地产是该公司开发,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得已,原告到文安县土地管理局查询得知,该幅土地属被告文安县大柳河镇西张村村委会所有。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提供开发商信息,但是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包庇、纵容。使原告的赔偿问题迟迟不能解决,也使原告家庭背上了沉重的经济负担和巨大的精神痛苦。现在原告身体越来越差,赔偿问题至今仍无着落。被告文安县大柳河镇西张村村委会主任张树蔼曾口头告知,该房屋系孟村孟建华开发。不得已原告再次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74079.03元。被告文安县德益木业有限公司辩称,文安县德益木业有限公司没有从事过房地产开发业务,对本案事发地的商品房也没有进行过开发,而且德益木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并不相识,原告在从事打工过程中所造成的伤害结果及事发经过被告并不知情。原、被告在法律上不存在法律关系,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被告孟建华辩称,孟建华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既不是孟建华的工人,而且孟建华也不认识原告,本案中原告受伤与孟建华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所以原告要求孟建华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万根辩称,原告到其受伤的工地进行工作,不是通过被告孙万根介绍或雇佣而来,孙万根在2013年7月3日承包了第二被告孟建华投资开发的西张村新民居住宅楼,在承包后将该工程的木工任务分包给了第四被告邹同庄,原告所从事的工种系邹同庄所分包的木工工种范畴,如果原告不能提供与被告孙万根存在雇佣或劳务关系的相关证据,法庭应当驳回原告对孙万根的诉讼请求。孙万根将工程的木工项目以每平米44元分包给邹同庄。被告邹同庄辩称,原告并非被告邹同庄雇佣的工人,其受伤与邹同庄无关,本案事实是邹同庄分得木工活后将该工程再次通过分包方式交付被告徐进财,原告系徐进财的工人,其受伤以及相关损失均与被告邹同庄无关,此外原告将文安县德益木业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同时追加被告邹同庄欠缺法律依据,其应当依法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据此建议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进财辩称,原告主张的2013年10月20日在本案工地干木工活时从楼上掉下摔伤完全属实,因为当时被告徐进财与工友张某甲一同在该工地干木工活,原告及被告徐进财、张某甲等人当时都是为被告邹同庄干木工活,每天来几个人干什么活,谁去干,干什么,怎么干都是由被告邹同庄布置、安排、决定,同时都接受被告邹同庄的监督,由被告邹同庄给大家一天一开工资,这些都是被告邹同庄的雇员,被告徐进财只是帮忙为被告邹同庄叫来原告等人,与被告徐进财一同为被告邹同庄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被告徐进财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对原告的伤害没有责任。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证人证言四份,证实2013年10月20日下午四点左右原告在被告德益木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楼盘从二楼的阳台上摔伤的事实;证据二、照片四张及中国联通缴费发票,证实原告受伤时工地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证据三、医疗费票据一组,证实原告受伤后,治疗所花医疗费共计144451.15元;证据四、交通费票据一组,证实原告在受伤后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证据五、住院期间费用明细,证实原告治疗疾病所花费的具体数额;证据六、住院病历,证实原告诊断的治疗过程;证据七、诊断证明书及霸州医院诊断证明书一组,证实原告在各医院诊断治疗的过程及后续的医嘱;证据八、两份证明及工资表,证实原告受伤期间其儿子与儿媳没有工作,主张原告受伤时产生的护理费用;证据九、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是农村户口;证据十、原告村委会及乡民政部门出具的原告贫困证明,证实原告家庭贫困;证据十一、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进行伤残鉴定花去费用2450元。被告文安县德益木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经过法庭的质询,也没有出庭,对于张某甲与徐进财的证言有异议,应当以2013年12月11日所做的开庭笔录当中所记载的内容为准,二人在庭审中接受我方询问的情况下,都一致口述不知道该楼房是谁开发的,而且在问到该楼房是否是文安县德益木业有限公司开发时,两位证人均否认,所以与其证言相矛盾,应以庭审笔录为准。对证据二该照片没有体现出广告牌的坐落地点,而且该照片中的德益板厂与被告的名称不相符,箭头的指示方向不能确定为本案的被告,该证据不能直接证实与本案的被告有关系,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由法庭依法核实。对证据五、证据六无法证实原告住院、转院的连续性,而且其在治疗病情的过程中同时也治疗了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低蛋白血症、低钙血症,被告认为原告治疗上述病症并非事故所造成,与本案没有关某,该部分费用不应支持。对证据七、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没有提供文安、霸州及北京德尔康尼骨科医院的住院诊断证明,不能核实与病历、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霸州医院诊断证明仅证实原告在霸州第三医院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不能证实在其他医院住院及出院后仍需要加强营养。证据八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均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所提供的证明不能体现出刘建兵、蒋红菊的身份信息,无法核实与原告的亲属关系,而且原告并没有提供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基本信息,无法核实其用工单位的有效身份情况,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十与本案没有关某。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不认可,应由原告提供正式的发票予以认可。被告孟建华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论是今天原告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还是在第一次开庭中,庭审中证人张某甲、徐进财的当庭证言都没有证实该楼房是第二被告孟建华开发的,所以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举证目的。对证据二原告提供的缴费单并没有记载客户的基本信息,无法证实发票中的孟建华就是本案的被告,通过发票单更无法证实该手机号是由本案被告孟建华使用。即使该手机号是孟建华的,也不能凭广告牌的手机号就证实开发商是孟建华。照片的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法庭核实这些票据的乘车时间与地点是否与事实相一致。证据五、证据六同第一被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证据七同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对霸州医院诊断证明中记载的病情没有异议,但是是否加强营养应当以原告出院时的诊断证明和病历中的医嘱为准,原告本次提交的诊断证明是原告出院后将近3、4月后补充,人为性较大,不客观真实。证据八同第一被告质证意见外,原告的伤情是否需要两名护理人员,需相关部门出具有关证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也不能看出是哪年的工资表,无法核实护理人员工资的真实性。护理期限应以相关鉴定为准。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十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进一步证实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工资标准不真实,因为根据原告所主张的工资标准,原告每月的收入超过万元。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不认可,应由正规部门出具正式发票。被告孙万根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的是受伤的事实被告不否认,但是被告孙万根不在现场,具体情况不知情。对证据二该楼盘的开发商究竟是谁应以书面合同为准,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与原告的主张不具有关某。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主张在这几家医院持续发生给原告治疗的费用,不同医院在治疗时间上有重叠,应当提供诊断证明及转院证明。证据四同意第一、第二被告的意见。证据五、证据六同第一、第二被告质证意见。证据七同第一、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霸州医院诊断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三次诊断时所作出的相应诊断、检查相关材料予以佐证,否则不予认可。证据八同第一、二被告质证意见外,原告以这组证据来支持自己主张护理费的证据,我方认为举证没有到位,缺乏真实性、关某。原告提供的证据九能够证实原告刘润海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其误工费,同时也说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请法庭核实依法判决。证据十与本案不具有关某。其他同上述被告质证意见。被告邹同庄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部分事实不予认可,对如下事实认可:1、张某甲证实原告站在空调台上拆模板;2、辛田、徐进财、徐小华均证实原告赴工地工作,系徐进财召集并支付工资。证据二同意第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照片中显示的事实与诉状中所称并不相符,照片的内容可以体现出该工地施工时既有防护设施,又有相关警示标志。证据三不予认可,原告方应提供证据证实该医疗票据与本案原告受伤有关,该票据与本案没有关某。证据四同第一、二被告的意见。证据五、证据六同第一、二、三被告质证意见,另外,文安县医院病历中在原告受伤后5小时内做的血常规检测中,两项指标偏高,不能排除其在事发前有饮酒的行为。证据七同第一、二、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对霸州市第三医院2014年10月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有异议,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正在就医,也无诊断过程。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一同第一、二、三被告质证意见。被告徐进财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对以下事实无异议,1、原告在该工地受伤的事实无异议;2、当时的木工头是邹同庄;3、到工地干活都是徐进财召集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如果该票据有诊断证明与住院病历佐证,我方就无异议。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七同第一、二、三、四被告质证意见。证据八若原告提供其劳动合同及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我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一同第一、二、三、四被告质证意见。被告文安县德益木业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文安县德益木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原件一份及照片一组,证实文安县德益木业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生产、销售中、高密度板等模板生意,并没有开发房地产的业务。所提供的三张照片证实,该房地产开发公司并非被告,而且其售楼处为梦熙园,与本案的被告也没有关某。文安县德益木业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企业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本案的房地产开发不是正规的,是不需要审批的,原告提供的照片,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所谓的梦熙园就照片来看,我方无法予以确认,不能证实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孟建华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孙万根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没有关某。被告邹同庄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徐进财的质证意见为:对企业信息无异议,对照片不清楚,不发表意见。被告孙万根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孟建华将新民居居民楼承包给孙万根的承包合同一份、证实楼房城建的主体是第二被告孟建华;证据二、分包协议,证实孙万根将该工程的木工活承包给了第四被告邹同庄,原告与被告孙万根之间不存在劳务或雇佣关系。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协议可以证明本案的开发商是第二被告孟建华,通过协议结合原告提供的照片,本案的第一被告逃脱不了承担义务的可能性,该协议依据建筑法相关规定,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在事故发生中,开发商、承包商都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文安县德益木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本案被告文安县德益木业有限公司对两份协议的签订以及相关事项的落实并不知情,其次通过该证据也能体现出被告并没有开发商品房,印证了被告的主张。被告孟建华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第五项明确规定,施工中发生事故与孟建华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孟建华无关。被告邹同庄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原告受伤并非被告邹同庄的工人,其受伤应由其雇主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徐进财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证据无异议。证据二进一步证实本案木工实际业务的承包人是邹同庄,原告是邹同庄木工工作的实际受益人。被告邹同庄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张某乙、王永财、李永江证人证言三份及证人李某、王某、张某乙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受伤时系踩踏空调台不慎摔落,其自身有一定过错,事发中午出事前两小时,原告与他人饮酒,被告邹同庄支付给被告徐进财工人工资款每人每天210元,徐进财支付给原告工资200元,足以证实原告系第五被告雇佣工人;证据二、票据一组,证实事发后徐进财和邹同庄同原告赴医院治疗,因徐进财现金不足,邹同庄垫付2179.8元;证据三、情况说明一份,2013年12月11日下午14时,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张某甲证言中,张某甲说徐进财给我们发工资每天200元,据此能推断本案原告系徐进财的工人。徐进财的证言中也认可原告及其他工人都是徐进财召集。张某甲陈述与刘润海是工友关系,徐进财陈述与刘润海是朋友关系,徐进财的证言中明显在规避其与原告的雇佣关系。原告质证意见为:对其书面证言的真实性、关某、客观性均不认可,对出庭的证人的证言真实性、关某、客观性均不认可,证人张某乙与被告邹同庄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的客观性及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文安县德益木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被告孟建华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证人证言能够证实本案的工程与被告孟建华无关,原告不是孟建华找来的,也不是孟建华发工资,所以原告的受伤与被告孟建华无关。被告孙万根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某均无异议。证人证言不能为误工费计算的依据。被告徐进财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证人均系邹同庄的雇员,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性,否认不了邹同庄是实际的施工人,并且原告在为被告邹同庄干木工活受伤的事实。对邹同庄个人的陈述有异议,实际是邹同庄与徐进财直接联系的,中间不存在任何人。因为当时邹同庄是认识徐进财的,邹同庄让徐进财找几个人,每人每天200元。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代理人的话有异议,实际是邹同庄钱不够,邹同庄问徐进财钱够不够,徐进财拿出来的钱。第四被告提到的张某甲与徐进财的证言是真实的,包括原告在内的人是徐进财召集的,也是根据徐进财干活的人数,由徐进财代表他们从邹同庄处领取当天的报酬,之后徐进财再每人200元发放给当天的施工人。第四被告给原告等人开210元不是事实,没有根据,该证人证言没有证明力,因为他是被告四的雇员,他的陈述等于被告四的陈述。作为证人并没有证实谁是原告的雇主,因此在质证时被告四所强调的是被告五属于原告的雇主不成立。被告徐进财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原告自己的陈述,原告承认自己本身与徐进财一同在工地干活,当时的木工头是邹同庄;证据二、辛田、刘玉庆、葛俊茹的证人证言,证实邹同庄让徐进财找几个人干木工活,三个人同徐进财一起在邹同庄的工地干活,工资每人每天2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其证据我方认可。被告文安县德益木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出庭后一并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孟建华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没有到庭,不能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对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孙万根的质证意见为:同第一、二被告质证意见。被告邹同庄的质证意见为:同第一、二被告质证意见。通过原、被告分别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过程,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一、证二被告徐进财无异议,其余被告虽有异议,但结合被告孙万根提供的文安县西张村新居民改造工程建设施工协议,能证实楼房的开发商系被告孟建华,楼房主体没有防护措施,故原告证一、证二具有证据效力;对原告证三、证四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据效力;对证五、证六被告徐进财无异议,其余被告虽有异议,但能证实原告住院的真实过程,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据效力;原告证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据效力;对证八被告有异议,且不能证实刘健兵、蒋红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证九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原告证十与本案无关联,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证十一被告有异议,但能证实原告花去的鉴定费用,具有证据效力。被告德益木业有限公司的证一、证二,原告及其他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不能反映德益木业有限公司是否与文安县西张村新居民楼开发存在关某,具有证据效力。被告孙万根提供的两份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据效力。原告对被告邹同庄的证一、证三有异议,无法真实反映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原告与被告邹同庄之间的关系,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对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被告徐进财的两份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具有证据效力。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七级,赔偿指数40%,原告以及被告德益木业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孟建华、孙万根、邹同庄、徐进财虽对鉴定人员的资质有异议,但能证实原告的伤残情况,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被告孟建华对文安县大柳河镇西张村新居民楼开发投资,被告孟建华将开发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孙万根,双方签订了《建设施工协议》。后被告孙万根又将木工活分包给了被告邹同庄,双方签订了《施工分包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孙万根为被告邹同庄提供良好的施工条件,被告邹同庄抓好施工安全等,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8月20日被告邹同庄将木工活具体交给了被告徐进财及原告等人完成。2013年10月20日下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二楼空调窗板上摔下致伤,当时主楼无防护措施。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文安县医院住院一天转到霸州市第三医院,后又转到北京德尔康尼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并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行颈前路3-4间盘切除cage植入钛板内固定术。并诊断为“颈椎外伤C3棘突骨折,颈椎间盘突出(C3/4)颈脊髓损伤(C3/4)不完全性瘫痪(ASIAC),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8天后又回到北京德尔康尼骨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原告在各医院共住院153天,花去医疗费144451.15元。原告刘润海2013年10月29日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三个月复查,2014年7月8日霸州市第三医院出院医嘱建议在休息三个月,继续加强营养,2014年10月8日霸州市第三医院再次建议修养三个月,继续加强营养,2015年1月8日霸州市第三医院再次建议修养三个月,继续加强营养。原告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七级,赔偿指数40%,花去鉴定费2450元。被告德益木业从事行业属胶合板制造,与建筑开发居民楼无关。另查,住院期间被告邹同庄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79.8元,原告刘润海于1952年8月1日出生。本院认为,被告孟建华系文安县大柳河镇西张村新居民楼开发投资商,被告孟建华将开发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孙万根,被告孙万根又将施工木工活分包给了被告邹同庄,庭审过程中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资质证明。被告邹同庄系楼房主体木工承包人,具体木工活由被告徐进财与原告等人具体完成,由此可见原告系被告邹同庄的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孙万根将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邹同庄,协议约定被告孙万根应提供良好的施工条件,而被告孙万根未予提供,致原告从二楼摔下受伤,故被告孙万根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孟建华作为发包方将总工程发包给被告孙万根,应对被告孙万根是否有资质进行审查,而庭审中二被告均未提供相应资质证明,故被告孟建华对原告的损失也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从事木工工作中,在主楼没有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从二楼摔下致伤,而原、被告提供的证明不能证实被告徐进财和被告文安县德益木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故该二被告对原告受伤的损害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各医院住院治疗153天,原告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被告均应予以赔偿。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44451.15元、误工费44737元(原告系从事建筑楼房木工工作,应属建筑行业范围,收入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35498元/年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至鉴定结论前一日共计460天,35498÷365×460=44737)、护理费7974元(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3664元/年确定,护理时间为住院天数153天+出院医嘱全休天数90天,共计243天,13664÷365×243=7974)、(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依照住院天数153天+医院医嘱加强营养天数360天,共计513天,513×50=25650),原告交通费属必然支出,酌定3000元,原告鉴定费2450元,也应由被告负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伤残等级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9102元/年),因原告已满63周岁,自定残之日起应计算17年,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赔偿指数40%,原告残疾赔偿金为61894元(9102×17×40%);原告精神抚慰金酌定12000元。以上共计各项损失为299006.15元,被告邹同庄应予以承担。被告邹同庄已垫付2179.8元,赔偿时应予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同庄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96826.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孟建华、被告孙万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95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邹同庄负担5395元(该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卫华审 判 员 张士进人民陪审员 吴应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雪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