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赵忠良与象山县涂茨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忠良,象山县涂茨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象行初字第16号原告赵忠良。被告象山县涂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涂茨镇涂茨村。法定代表人张茂豪。原告赵忠良诉被告象山县涂茨镇人民政府乡镇政府行政答复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忠良另行提起诉讼,故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赵忠良另行提起诉讼,现自愿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忠良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忠良负担。审 判 长 蒋晓瑜代理审判员 盛耀耀人民陪审员 孙根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楼赛赛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