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费民初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贺成方与李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成方,李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费民初字第1645号原告贺成方(反诉被告),居民。委托代理人闫振国,山东贺成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根(反诉原告),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普安,山东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反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建华西路**号。负责人华洪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艳忠,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雀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廷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公司职员。原告贺成方(反诉被告)与被告李根(反诉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平安公司)、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天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成方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振国、被告李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普安、反诉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蒋艳中、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万元(庭审中变更为66788.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针对被告的反诉,我方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优先赔偿,剩余部分同意合理合法赔偿。被告李根答辩并反诉称,我方也有损失,当庭提起反诉,要求被告赔偿32481.16元。反诉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本次事故是三方事故,我司已在另一车辆张京德的车辆损失中,财产限额2000元已赔偿完毕,不能再重复赔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于我司诉讼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一份商业险20万,本案事故为三方事故,交强险中2000元财产限额已在第三方张京德诉讼一案中赔偿完毕。应按我司承保车辆次要责任的划分判决我公司承担对方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地点位于岚济线费县新庄镇余店子村路段。2014年3月18日14时30分许,被告李根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岚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费县新庄镇余店子村路段,与对行的被告尚爱友驾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相撞、后鲁D×××××号小型轿车又与张京德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相撞,致李根受伤、车辆部分受损。事后,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作出认定如下:李根负事故主要责任,尚爱友负事故次要责任,张京德无事故责任。涉案车辆鲁D×××××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为尚爱友,实际车主、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均为原告贺成方,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保额2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提交因此次事故主张的损失有:车损95412元;要求被告赔偿66788.4元。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为,实际车主、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均为被告李根,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反诉原告刘志永因此次事故主张的损失有:1、医疗费412.16元;2、车损25349元;3、误工费6720元(120元*56天);以上共计32481.16元。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限额财产损失已经在另案中使用完毕。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对于本次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作出的李根负事故主要责任,尚爱友负事故次要责任,张京德无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为原告贺成方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李根应承担7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为鲁Q×××××号小型轿车承保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李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财产损失已赔偿完毕,故被告李根对原告贺成方的财产损失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贺成方的损失,车辆损失95412元,被告李根虽然提出异议,但逾期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对原告损失的认可,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贺成方的车辆损失为954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对反诉原告的损失,原告贺成方的车辆鲁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被告(反诉原告)李根的损失予以赔偿,鉴于被告平安公司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财产损失已赔偿完毕,贺成方对反诉原告李根的财产损失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尚有不足的,由原告(反诉被告)贺成方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李根的损失,车辆损失2534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然对于车损报告的合法性及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做出、评估数额过高、且没有修理费发票印证,并申请重新评估,但逾期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对被告(反诉原告)的损失的认可;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部分,加盖公章不清晰,没有相应的病历、用药明细等印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反诉原告可在票据规范后另行主张。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反诉原告)李根的损失如下:车损253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根赔偿原告贺成方:车辆损失费64788.4元(车辆损失95412元的70%即66788.4元,因原告诉讼请求为66788.4元,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李根车辆损失25349的30%即7604.7元。三、驳回原告贺成方、反诉原告李根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义务项部分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向本院账户汇入案款,应注明案号,并自履行之日起三日内将汇款回执交付本案审判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147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李根负担。反诉费8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根负担500元,原告(反诉被告)贺成方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光辉审 判 员 王 刚人民审判员 曹广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秀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