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天津大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深圳市贤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贝学球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贝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198号原告天津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负责人岳某。委托代理人禹苏华,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源滔,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贝某。被告贝某,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天津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某公司)、被告贝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禹苏华、梁源滔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原告租赁被告某公司提供的车辆用于公司运营,约定每月租赁费4500元,租赁期两年。被告某公司应当负责车辆保险、保养等事宜。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某公司支付租车押金9000元。2014年10月10日,被告贝某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将租赁车辆开走,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报警得知,系被告贝某将车辆开走,且不愿将车辆送还给原告。2014年11月21日,被告贝某与原告达成车辆退租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贝某在2014年12月30日前,返还原告两个月租金及退还原告支付的租赁押金等费用。付款日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仍未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返还原告租车押金9000元;2、两被告返还原告2014年3月25日-2014年5月15日已支付的租金9000元;3、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维修保养费985元;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原告租赁被告某公司提供的车辆用于公司运营,约定每月租赁费4500元,租赁期两年。被告某公司应当负责车辆保险、保养等事宜。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某公司支付租车押金9000元。2014年10月10日,被告贝某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将租赁车辆开走。2014年11月21日,被告贝某与原告达成车辆退租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贝某在2014年12月30日前,返还原告两个月租金9000元及退还原告支付的租赁押金9000元、维修保养费985元等费用。付款日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仍未付款。以上事实,有车辆租赁合同、车辆退租协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权与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诉求的两被告返还原告租车押金9000元、租金9000元、维修保养费985元,共计18985元予以支持,并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返还款项18985元;二、被告贝某对被告深圳市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上述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秋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