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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富法执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申辉撑与何梦成、李葵花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申辉撑,何梦成,李葵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富法执字第146号申请执行人申辉撑。委托代理人何天红,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平,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何梦成,农民。何梦成与李葵花系夫妻关系。被执行人李葵花,农民。李葵花与何梦成系夫妻关系。申请执行人申辉撑与被执行人何梦成、李葵花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经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的(2013)富民一初字第36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申辉撑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何梦成、李葵花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给付欠款100000元及利息。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向相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何梦成、李葵花的储蓄存款、房地产登记、车辆登记和工商财产登记状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何梦成、李葵花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其他线索。本案经本院穷尽法律赋予的各项执行措施仍未能得到有效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的(2013)富民一初字第36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申请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毛献活审 判 员  黄忠友代理审判员  杨家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毛云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