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沟民初字第01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韩凤权与张占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凤权,张占山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沟民初字第01987号原告:韩凤权。委托代理人:李槐,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占山。原告韩凤权与被告张占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延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凤权及委托代理人李槐,被告张占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凤权诉称:2014年6月13日,我在被告承包的九州矿业公司一采区打工时,被石头将左脚砸伤,住院后将三个脚趾截趾。出院后,经调解与被告达成一次性我赔偿70,000元的协议。但被告只给付我30,000元,剩余赔偿款40,000元约定于2014年9月5日付清。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推拖至今未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赔偿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告承担。被告张占山辩称:我同意按照协议向原告进行赔偿,未能履行协议是因为九州矿业公司到现在也没给我钱,所以,欠原告的赔偿款现在无力给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17时许,原告韩凤权在被告张占山承包的凌源市九州矿业公司一采区切割大理石时,被掉下石头将左脚砸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到凌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3天,并将左脚一、二、三脚趾截趾。原告出院后,双方经协商于2014年7月25日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该赔偿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70,000元;付款方式为8月5日给付40,000元,9月5日给付30,000元;今后原告病情出现一切变化,被告不再负任何责任;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5,000元不包括在70,000元赔偿款内。但赔偿协议签订后,被告只在8月18日给付原告30,000元,剩余赔偿款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诊断书,住院病志、赔偿协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韩凤权受雇于被告张占山在其承包的凌源市九州矿业公司一采区工作,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所达成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赔偿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负有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赔偿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占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40,000元;二、驳���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占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延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