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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樊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樊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233号原告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云华,江西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某。原告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樊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官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做面包需要资金周转,于2006年8月29日向原告彭湾分理处借款40000元,借期两年。借款利率按合同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此催讨,无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11519元(利息结算到2014年11月10日)本息合计人民币51519元,2014年11月1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11519元(利息结算到2014年11月10日)本息合计人民币41519元,2014年11月1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款申请书、借条、中长期借款合同、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欲证明被告因做面包需要资金,于2006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期2年。二、结息清算、还款凭证,欲证明截止到2014年11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0000元及利息情况。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四、贷款催收通知单,欲证明原告催收的事实。五、江西银监局关于鹰潭农商行��业的批复、鹰潭农商行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欲证明鹰潭农商行由原鹰潭市月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贵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余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10月11日合并设立的事实。被告樊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樊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的质证权。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五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真实性,其证明事实与其陈述相一致,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由原贵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月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余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10月11日依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西监管局赣银监复(2012)609号《江西银监局关于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合并而设立。2006年8月29日,被告樊某做面包需要资金向原贵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彭湾分理处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6年8月25日起至2008年8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965‰,按季付息,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对逾期借款按日万分之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8月29日向被告樊某发放了贷款4万元。2007年12月30日被告樊某归还本金1万元,归还利息5182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樊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截止2014年11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9912.5元(2500天×30000元×7.965‰÷30)。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诉请如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樊某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截止2014年11月10日,被告樊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利息19912.5元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樊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1519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因支付律师费是原告参加此次诉讼、履行此次诉讼义务的直接结果,并非必要支出且原告未提供主张律师费的相关证据材料,故对原告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截止至2014年11月10日的利息11519元,合计41519元,2014年11月1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8元,减半收取544元,由被告樊某负担419元,原告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官盱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云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