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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货车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胡建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辩护人胡建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4时50分许,被告人谢某驾驶桂K×××××(桂K×××××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途径G60沪昆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409KM+500M附近时,刮擦碰撞由被害人张某丙驾驶的因故障停于应急车道和港湾式停车带之间的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及正在车外活动的张某丙,致被害人张某丙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某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置。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丙系道路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衢州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谢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丙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涉案车辆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车辆领取通知书,被害人张某丙的户籍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单、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信息、皖K×××××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保险单,被告人谢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村委会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桂K×××××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保险单等,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衢州支队直属大队值班情况记录,接警单,购车合同、车辆挂靠协议书,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蔡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及辩解,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甬交科司鉴所(2014)车鉴字QZ-10148号”机动车司法鉴定书,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样检验报告,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桂K×××××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皖K×××××重型仓栅式货车过磅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随案移送:事故现场勘查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案发后,被害方已另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肇事车辆方赔偿被害方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表示此款不要求被害方返还,作为补偿款支付被害方。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丙父亲张具全出具的收条一份,被告人谢某出具的“关于民事赔偿的情况说明”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过度疲劳仍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注意观察,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的,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向被害方支付4万元补偿款,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谢某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审判员  范丽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 适附页:1、被告人首次报到单位:广西陆川县司法局社区矫正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