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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熊知凤与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知凤,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211号原告:熊知凤,女,汉族,住址:湖南省。委托代理人:杨志斌、许思坚,广东德邻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法定代表人:郭耀名。委托代理人:谢立莹,公司员工。原告熊知凤诉被告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叶志光、审判员张香萍、审判员冯文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斌、许思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23日与被告签订楼宇认购书,以1456414元向被告购买涉案百万花城花园一期二组团19幢07号房,向被告交付定金10万元,后双方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在2014年6月30日前交付上述商品房。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首期款876414元及委托公证费等相关费用合计7322元,共计883736元,现涉案房屋被多家法院查封,被告至今仍未交楼,被告的行为已经明显违约,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如上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现原告特向贵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楼宇认购书》有效;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所约定的义务,并在涉案房抵押、查封等限制转移条件解除后,将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进行网签并登记备案,同时将涉案房百万花城一期二组团19幢07号房登记到原告名下;3、判令被告从2014年7月1日起至交付房产时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款人民币876414元计万分之一的迟延交房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企业机读登记档案材料;3、楼宇认购书;4、商品房买卖合同;5、收款收据及银行流水;6、民事裁定书。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楼宇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内包含补充协议),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涉案房屋,对原告所购买的楼房、房屋价款、交房日期、违约条款等进行约定(具体房号、约定的总价款详见列表),其中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下,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18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第十五条约定“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买受人自愿委托出卖人办理房屋产权证。从逾期之日起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购买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赔偿金”、第二十四条“商品房预售的,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由出卖人向惠阳区房产管理局申请登记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支付876414元尚欠剩余房款580000元,庭审时原告明确表示愿意一次性补交房款,可是被告一直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进行网签、备案登记以及产权过户,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办理备案登记等等。列表如下:原告花园房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日期约定总价款、交楼日期实际已支付的房款有无被查封、网签熊知凤百万花城花园一期二组团19幢07号房无总房价款为1456414元;2014年12月30日已支付876414元,(已达总房款50%以上),尚欠剩余房款580000元,无网签,已查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附件、《楼宇认购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约支付大部分房款,已达约定总价款的50%以上,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如何适用第286条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为原告代办备案登记、产权过户,原告在庭审时亦表示愿意一次性补交剩余房款,现涉案房屋已被相关部门查封,被告亦应在涉案房屋解封后办理网签、备案登记、产权过户,原告同时一并补交房款剩余款580000元,也应自行负担相关办证费用,至于具体的数额则按相关的部门的要求为准。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解封后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网签、备案登记、产权过户理由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原告同时一并补交剩余房款580000元。关于原告诉请迟延交房违约金问题,虽然原被告约定交房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前,但是何时能交付合格的涉案房屋未知,即计算原告实际损失数额不具体。鉴于涉案房屋已经被相关部门查封,被告早已停止施工且无法联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按缺席论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熊知凤与被告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楼宇认购书》有效;被告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在涉案房屋百万花城花园一期二组团19幢07号房解除查封后为原告熊知凤办理网签、登记备案,并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熊知凤名下,同时原告熊知凤并一次性补交剩余房款580000元;驳回原告熊知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8108元,由被告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志光审判员  张香萍审判员  冯文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曾露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