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灌板民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连云港释传实业有限公司与王浩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板民初字第00194号原告连云港释传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晓冬、李凡,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浩,居民。原告连云港释传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毕源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云港释传实业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李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云港释传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浩曾是原告公司的材料供应商,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给公司员工王浩发放工资打款6009.85元,因被告与原告公司员工王浩同名,且都在原告的公司网银系统中存有记录,原告的财务人员误将该笔款打到了被告的账户上,原告立即与被告联系,希望被告能协助将该笔款项予以归还,被告开始表示愿意归还,之后却拒不接听原告电话,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寄送律师函,但被告拒收。现要求判令被告归还不当得利6009.85元及利息1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海洲支行的网上银行给公司员工王浩发放工资打款6009.85元,因被告与原告公司员工王浩同名,且被告王浩曾是原告公司的材料供应商,所以都在原告的公司网银系统中存有记录,原告的财务人员误将该笔款打到了被告的账户(户名:王浩,开户银行:工行江苏省连云港业务处理中心,账号:62×××22)上,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寄送律师函望被告能协助将该笔款项予以归还,但被告拒收。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王浩及原告公司员工王浩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告公司员工王浩劳动合同复印件、律师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王浩所取得的6009.85元无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当承担向原告返还6009.85元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00元,利息计算无法律依据,应以2015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工商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连云港释传实业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6009.85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6009.85元,按中国工商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活期存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5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毕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