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刘娜与安施钽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娜,安施钽科技(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1007号原告:刘娜。被告:安施钽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兴华四支路4号。代表人:库尔特·帕特里克·康明斯(KurtPatrickCummings),安施钽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清算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耿静,北京市泽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娜与被告安施钽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娜,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耿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娜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1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未在规定的15日内为原告办理劳动关系转移手续。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曾就双���劳动争议案件,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判决,该判决于2014年11月14日生效。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才为原告办理退工、退档手续,2014年12月29日被告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申领手续。由于2014年2月至12月劳动争议纠纷期间原告胜诉,被告应支付仲裁期间和诉讼期间的误工损失。在此期间原告曾联系被告要求调出劳动关系,被告回复不能为原告办理劳动关系转出,致使原告不能在其他公司工作。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动争议纠纷期间的误工损失319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动争议纠纷期间保险损失10087.11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安施钽科技(天津)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31日终止。被告2014年2月18日、19日通知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并没有办理。2014年2月原告提出仲裁申请,仲裁事项中包含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的请求。之后双方又进行了诉讼。因为原、被告一直处于劳动争议期间,所以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办理相关手续。津人社局发(2013)83号文件规定,单位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需要提供员工签字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情况说明书,因原告一直没有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情况说明书上面签字,并且原告没有签署被告向其发出的终止劳动关系通知函,所以被告一直无法为原告办理。该文件规定,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处理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劳动者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不必办理退工手续。依据此规定,被告在争议期间没有办理原告的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无违法之处,不应当负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邮寄《关于劳动合同因公司提前解散而终止的通知函���。被告以公司提前解散为由,提出于2014年1月31日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原告因被告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原告向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西青劳人仲字第259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59495.18元。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带薪年休假待遇390.77元。三、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及失业救济金申领手续。四、申请人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安施钽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安施钽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娜赔偿金24081.31���;二、安施钽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不需向刘娜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三、安施钽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刘娜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四、驳回安施钽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安施钽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支付刘娜赔偿金24081.31元,并为刘娜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现尚未清算完毕。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再次向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4日作出津西青劳人仲案不字(2015)第04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主要理由如下:“申请人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4)西青劳人仲字第259号仲裁裁决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2885民事判决书、津西青劳人仲案不字(2015)第04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以公司提前解散为由,提出于2014年1月31日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原告因此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原告不要求与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选择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且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对生效判决亦履行完毕。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因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金,已于2014年1月31日终止。原、被告自2014年2月起未再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全部由原告负担。公告费260元,全部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玉红人民陪审员 白玉斌人民陪审员 张学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斌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