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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6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杨真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等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真,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董亚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6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真,男,1955年12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工商登记注册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8号楼华融大厦一至五层。负责人张荣森,行长。委托代理人贾娜,北京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力。原审被告董亚萍,女,1957年11月15日出生。上诉人杨真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北京分行”)、原审被告董亚萍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4897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江苏银行北京分行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9月22日,杨真向江苏银行北京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同时,杨真申请信用卡大额(现金)分期付款业务,申请金额为30万,分36期,用于日常消费。后江苏银行北京分行审批通过杨真的申请,并向其核发了信用卡及批准此项业务。此后,江苏银行北京分行如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杨真未按相关约定正常还款,欠款共计263744.32元,经江苏银行北京分行多次催告后,杨真仍拒不还款。董亚萍与杨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2月协议离婚。因此,江苏银行北京分行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杨真返还江苏银行北京分行欠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等。一审法院向杨真、董亚萍送达起诉状后,杨真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本案应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不是杨真的居住地,杨真的户口在北京市丰台区。据此,杨真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现江苏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第八条明确约定,协商不成,可向发卡行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发卡行江苏银行北京分行的经营场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光熙家园1号楼,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杨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杨真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裁定认定的与事实不符。应予以撤销。1.一审法院根本不了解真实情况,信用卡是2013年7月江苏银行北京分行主管办卡部门的负责人主动找上门给办的。当时江苏银行北京分行的经营场所是在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8号楼华融大厦一至五层,而不是在北京市朝阳区光熙家园1号楼。现在的新址是2014年2月迁过来的。2.一审裁定开头写的是江苏银行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8号楼华融大厦一至五层,后边的地址又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光熙家园1号楼,前后自相矛盾,与实际不符。3.一审裁定引用“现江苏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第八条明确约定,协商不成,可向发卡行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仔细查找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第八条,根本没有此类的话语。即使有,合约不能代表国家的法律,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不能作为裁定的依据。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5.杨真户口及住所地在北京市丰台区,杨真依法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书。据此,杨真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4897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江苏银行北京分行对杨真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查认为:江苏银行北京分行系以信用卡纠纷提起诉讼,起诉要求判令杨真返还江苏银行北京分行欠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等,故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在二审询问中,江苏银行北京分行向本院提交杨真签署的信用卡申领文件原件,其中《江苏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第八条“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处有破损,无法读出完整语句,因此该条约定不能适用于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董亚萍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杨真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杨真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京审 判 员  刘险峰代理审判员  蔡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