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大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戴如根与沈国香、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如根,沈国香,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丁正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大民初字第00009号原告戴如根,居民。委托代理人戴迎辉,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勇,江苏司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国香,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权,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上海路9号江苏水务楼2楼、5楼、8楼。负责人杨帆,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翁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丁正茂,居民。委托代理人徐益峰,上海厚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马路21号华荟大厦5楼。负责人张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谦,该公司员工。原告戴如根与被告沈国香、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保险公司)、丁正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文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如根的委托代理人戴迎辉、陈勇,被告沈国香的委托代理人周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正茂、被告华农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如根诉称:2014年6月6日,戴如根与沈国香、丁正茂之间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除华农保险公司预支了10000元外,其余被告均未赔偿。现要求两保险公司各赔偿122000元,超出部分由事故三方各承担三分之一责任合计赔偿69970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沈国香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我方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戴如根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丁正茂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在丁正茂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16时40分左右,戴如根驾驶机动三轮车(无号牌)沿盐都区大冈镇书楼村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书楼村六组路段时,与对向丁正茂驾驶的苏J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实载1665公斤,核载600公斤)会车,后与对向沈国香驾驶的苏J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实载1104公斤,核载300公斤)会车,发生交通事故,戴如根倒地受伤,苏J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及戴如根的机动三轮车损坏。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该大队于2014年9月8日作出都公交认字(2014)第062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确定戴如根、沈国香、丁正茂三人的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戴如根先后在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期限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4年2014年11月20日止。其病情经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322号法医学鉴定书:戴如根构成交通事故I(一)级伤残;误工期限自伤后接受治疗之日起截止伤残评定之前日为宜;护理期限同误工期限(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定残后存在全部护理依赖(一级护理依赖);营养期限180日。事故发生后,沈国香向戴如根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用,包含在戴如根主张的赔偿总额中。另查明:沈国香为其所有的苏J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华农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丁正茂为其所有的苏J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沈国香在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7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在事故发生后,发现我驾驶的三轮载货摩托车工具箱和搭扣弯曲了,戴如根驾驶的车子车厢护栏变形了,我估计戴如根驾驶的车子因碰到路边的石块,在倾斜过程中护栏碰到了我的工具箱,戴如根戴的凉帽正压在我左车轮上方,我车工具箱下边有戴如根的血肉,这时我发现戴如根在车子倾斜后身体碰到我车左侧了。我车子离丁正茂驾驶的车子距离约6、7米;戴如根的车子在倾斜前我没有看到,因为丁正茂的车子上有小麦挡住了我的视线。还查明:公安机关的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载明:沈国香驾驶的苏J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左侧车厢工具箱后侧挡板搭扣损坏,车厢中部附着一顶凉帽,车厢前段下方有血迹,该车损坏部位及痕迹状态符合交通事故中受外力作用形成。对丁正茂的苏J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检验结果为:该车无明显碰擦痕迹。对戴如根的车辆检验结果为:左手把顶端有倒地刮迹,车厢前段挡板变形,左侧车厢有倒地刮迹,左侧车厢工具箱变形,右后轮胎有擦迹,该车损坏部位及所形成的痕迹状态符合交通事故中受外力作为形成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证明、户口簿、门诊病历、病程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购买清单、收据、出库单、沈国香和丁正茂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争议的问题,本院分别分析如下:一、事故责任问题戴如根在本案中,要求其自己与沈国香、丁正茂在本案中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对被告丁正茂,其与戴如根驾驶的车辆会车,并未发生碰撞,戴如根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害后果与丁正茂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戴如根要求丁正茂及阳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沈国香,戴如根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事故是因戴如根车辆与沈国香车辆碰撞而致戴如根车辆倾倒并致戴如根受伤这一主张,公安机关对戴如根车辆如何侧翻倒地发生交通事故亦未能查清,本院认定戴如根的伤情并非因与沈国香驾驶的车辆直接碰撞所致。根据沈国香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其与丁正茂驾驶的车辆距离有6、7米,而且丁正茂驾驶的车辆上载有较多货物,影响了其视线,按照相关交通法规,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据此说明,沈国香与丁正茂驾驶的车辆之间没有保持安全距离,其应在前车有较高货物的情况下,扩大安全距离以满足安全行驶条件,并在发现戴如根车辆倾倒时及时采取措施避免戴如根身体碰撞到其车辆。沈国香自述,戴如根的车子在垫压石块倾斜后身体碰到我车左侧了。公安机关卷宗中的事故现场照片及沈国香的陈述显示,沈国香驾驶的车辆左侧车厢中部车轮上方夹有戴如根戴的草帽,左侧车厢前端下面附有戴如根的血肉。本院认为,从草帽及血肉位置分析,该位置为沈国香车辆的下方位置��较为符合戴如根先倾倒而身体碰撞到沈国香车辆左侧。至于戴如根驾驶的车辆是否因垫压石块而倾倒,因无充分证据证明而不予认定。因此,沈国香的行为虽未直接导致戴如根倒地受伤,但因沈国香未能与丁正茂的车辆保持足够安全行驶距离,未能提前观察到戴如根车辆发生的情况,而未能避免戴如根驾驶的车辆及身体与其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的结果,故沈国香的行为系导致沈国香伤情的原因之一,因无法具体划分戴如根因倾倒产生的后果与碰到沈国香车辆产生的后果占其整个伤情后果的比例,本院对此酌定沈国香对戴如根的损害结果承担20%的责任。华农保险公司为沈国香驾驶的苏J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由华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沈国香按责承担。二、戴如根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1、医疗费285191.94元。到庭的沈国香、联合保险公司对该项目认为由本院审核,本院经审查,该项目均为据实发生,故对该项目予以认定。2、误工费12465元。沈国香、联合保险公司对该项目认为应提交收入证明。戴如根对该项目以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主张,本院认为,其主张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误工期限为伤后接受治疗之日起截止伤残评定之前日为宜,戴如根对该项目主张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计算为10个月。本院对此按实际天数282天计算,对该项目认定为11556.60元。3、护理费275193元。沈国香、联合保险公司对该项目认为护理费标准过高,其他无异议。本院对住院期间、出院后的一般护理按每日60元计算,并按戴如根主张的期限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认定为27000元。对定残后全部护理依赖239328元,戴如根主张按16年并以年护理费用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主张,该金额不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1800元。沈国香、联合保险公司对该项目认为按9元每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并认定为1620元。5、残疾赔偿金299160元。该项目戴如根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精神抚慰金35000元。本院根据戴如根自身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对该项目不予支持。7、事故其他人员杂支10000元。戴如根对该项目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项目不予支��。8、残疾用具费9942元。本院对戴如根提供的收据及出库单上的金额8030元予以认定,对其自行记载的清单金额1912.25元不予认定。9、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沈国香、联合保险公司对该项目认可每日18元,本院对该项目认定为5076元。10、财物损失费4000元。沈国香、联合保险公司对该项目不予认可,认为应定损确定。本院认为,该项目应由定损确定损失具体数额,本院在本案中对该项目不予认定。上述项目合计876962.54元。应由华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医疗费限额和伤残赔偿限额合计120000元,剩余部分按责分担,并扣减沈国香先行支付的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赔付原告戴如根120000元;二、被告沈国香赔付原告戴如根141392.51元。上述一、二款之款项均汇至戴如根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51;户主:戴如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戴如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9元,减半收取1949.5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249.50元,由原告戴如根负担2249.50元,被告沈国香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朱文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 力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队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出;(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二)与对面车有会车可能的;(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