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杨幸兵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42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张伯权、李妙玲,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1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4月24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国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妙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杨某某在广东某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器公司)担任公关传播高级专员期间,负责美的公司品牌的推广、公共关系工作。2012年3月份,某某电器公司需要在媒体上转载一篇名为《关于微波炉加热食物是否有害》的报道文章,被告人杨某某负责联系北京某丙传播有限公司及北京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对上述项目拟定方案、报价。期间,某乙公司允诺给予被告人杨某某回扣。被告人杨某某经层报审批后,某某电器公司确定由某乙公司承接该项目,并签订合同。某某电器公司按照合同支付费用后,被告人杨某某收受某乙公司给付的人民币35000元好处费。2012年8月份,北京某丁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找到被告人杨某某,商谈为某某电器公司在中央电视台《每周质量报告》栏目上进行品牌推广。被告人杨某某履行上述职务,经某某电器公司同意后,交由某丁公司承接该推广项目,并签订合同。某某电器公司按照合同支付费用后,被告人杨某某收受某丁公司给付的人民币16380元好处费。2013年9月份,某丁公司第二次承接某某电器公司的上述品牌推广项目,被告人杨某某以上述方式,在某某电器公司按照合同支付费用后,收受某丁公司给付的人民币25155元好处费。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某某电器公司员工宋某某的报案陈述及某某电器公司的报案书、委托书、营业执照;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对证人侯某某的辨认笔录,对与汪某某往来邮件的指认笔录;证人侯某某、汪某某的证言及分别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汪某某对与被告人杨某某往来邮件的指认笔录;证人马某某、王某、张某的证言;劳动合同、员工个人信息;免招标申请表、报价单、合同;被告人杨某某与汪某某的往来邮件;银行转账凭证、账户流水清单;扣押清单;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所提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某某在犯罪过程中没有内幕操控,没有索贿,没有造成某某电器公司的实际损失;2.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杨某某是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4.被告人杨某某的家属已将杨某某所得赃款交出,现扣押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的家属已将杨某某所收受的赃款人民币76535元退缴至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该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张颖的证言、扣押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已通过家属将所得赃款退缴至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赃款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杨某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二、对因本案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赃款人民币76535元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伟民代理审判员 肖复春人民陪审员 黄杏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婵娟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