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孙福坤与刘根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福坤,刘根蕊,许学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228号原告孙福坤。委托代理人聂宪法,广饶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根蕊。被告许学兵。原告孙福坤诉被告刘根蕊、许学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景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福坤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宪法,被告刘根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学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7日,被告借原告现金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8个月,月息每月1000元,于每月5日前结息。原告按双方约定经银行给被告打款8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被告不讲诚信,不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追偿借款及利息,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民法通则及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共计9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根蕊辩称,与许学兵是夫妻关系,对于许学兵向原告借款的事情不清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证据一,借款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许学兵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月息1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3月7日,借款时限8个月,每月5日前结息。证据2,银行打款明细1份,拟证明通过原告妻子的银行卡于2014年7月7日转给被告8万元,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刘根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质证指出,这是原告与被告许学兵之间的事情,自已不清楚。被告许学兵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刘根蕊未提交证据。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进行审查,该两份证据形式要件具备,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且相互印证,可以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7日原告孙福坤借给被告许学兵80000元,7月10日,被告许学兵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80000元,按月结息,月息1000元,于每月5日前结息。借款期限8个月,自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3月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许学兵未偿还本息,至原告起诉时,累计欠原告本息9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学兵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款协议,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原告为被告许学兵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许学兵应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许学兵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根蕊辩称对被告许学兵向原告借款之事并不知情,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刘根蕊对该债务负有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根蕊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学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学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福坤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利息10000元,合计:9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许学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景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国英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