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固民一初字第00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李凤侠、倪德森等与王百海、宿州亿路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侠,倪德森,倪德林,倪敏,王百海,宿州亿路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一初字第00939号原告:李凤侠,女,195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倪德森,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倪德林,男,197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倪敏,女,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健,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百海,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宿州亿路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思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负责人:邢戬,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建国,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凤侠、倪德森、倪德林、倪敏(以下简称四原告)诉被告王百海、宿州市亿路通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宿州亿路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蒙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俊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倪德森、倪德林、倪敏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健、被告王百海、被告人财险蒙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建国到庭参加诉讼,宿州亿路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5年2月10日13时30分许,王百海驾驶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固镇县湖沟镇至瓦疃乡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湖沟镇五里村路段时,遇第二、三、四原告父亲倪友兴驾驶的由西向东驶入瓦湖路左转弯三轮电动车发生侧翻,王百海未确保安全,避让不及,从侧翻的三轮电动车上碾压过去,造成倪友兴及第二、三、四原告的母亲李凤侠受伤,倪友兴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该事故经固镇县公安局交警管理大队认定:王百海与倪友兴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凤侠无责任。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车证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王百海系驾驶员,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的相关赔偿事宜经该县交警大队调解无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倪友兴的丧葬费22300.5元、死亡赔偿金198320元、被抚养人李凤侠费用32442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赔偿李凤侠医疗费8000.04元、护理费20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两项合计234942元。王百海在庭审中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我垫付了20000元钱给原告方,交给固镇县人民法院20000元财产保全金。人财险蒙城支公司辩称:一、应核查四原告和倪友兴的关系及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且倪友兴所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都应作为本案原告参与诉讼;二、对皖L×××××号车辆的保险情况应予查明;三、假如存在保险的赔付,原告的损失即使存在,在事故责任被合法认定的前提下,对于交强险部分,答辩人只能在王百海取得了驾驶资格、没有醉酒、不是故意制造的事故及被保车辆并非在被盗抢期间肇事等情形下,才可能在责任赔偿限额内,依约定项目、范围和标准来确定理赔数额。对可能涉及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部分,则应依法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限额内予以处理;四、王百海驾驶的机动车超载,故涉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依约应按10%免赔率予以免赔;五、李凤侠及倪友兴均为农民,相关诉求项目应以此为据。李凤侠医疗费用中非交通事故致伤的花费及非医保标准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丙类)的部分,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而对非医保甲类的乙类部分应予以核减20%,检查及植入性材料的费用应予以核减30%。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项目均应依据充分,否则不应支持;六、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请支持答辩人意见,驳回原告的不当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宿州亿路通公司未到庭未做答辩。四原告就自己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及王百海、人财险蒙城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李凤侠、倪德森、倪德林、倪敏的身份证复印件计2页及死者倪友兴户口本原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身份信息及死者倪友兴身份信息。人财险蒙城支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能反应原告与死者均为农业户口,但仅能证明李凤侠与倪友兴是夫妻关系,不能证明其他各原告与死者倪友兴关系。王百海质证意见:无异议。2、王百海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页,证明王百海系事故发生时驾驶员,车辆系第二被告所有,准驾车型为B2。人财险蒙城支公司质证意见:无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王百海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资格应有2015年1月份身体条件证明印证。王百海质证意见:驾驶证原件今天没带,驾驶证信息与原件相符,我于2015年1月提交过身体条件证明。3、事故车辆在第三方投保交强险、商业险2页,证明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财险蒙城支公司质证意见:真性无异议,但特别约定一栏中有扣除非医保用药的内容,保险公司在重要事项中就免赔事项向被保险人履行了告知义务。王百海质证意见:无异议。4、固镇县交管部门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当时情况及责任划分。人财险蒙城支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王百海驾驶车辆当时有严重超载且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三轮车车主为倪友兴还应有其他证据证明。王百海质证意见:无异议。5、血液检测报告及火化证明共两页,证明死者血液酒精含量低于酒量下限及死者死亡真实性。人财险蒙城支公司及王百海质证意见:无异议。6、李凤侠在固镇县中医院住院病历9页及发票,证明李凤侠受伤害住院20天共计花费8000.04元。人财险蒙城支公司质证意见: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住院天数不应该超过19天,对医药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用药清单,证明各项用药花费是否为事故必须花费,对于非医保用药应按20%至30%予以核减。王百海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7、固镇县湖沟镇浍光村村委会证明原件一页,证明原告李凤侠在事故发生前身体不佳,经常在家休息,无经济来源,被告需支付李凤侠抚养费用。人财险蒙城支公司质证意见:证明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无法定代表人及制作人签名,内容真实性也有异议,应提供长年生病病历或医疗机构证明,对于是否有劳动能力应经法定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作为农民应有土地劳作,故不能作为对原告支付抚养费依据。王百海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8、固镇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保字0006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及固镇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5)固民保67号620元发票一张,证明在诉讼前向法院提起保全产生了620元保全费用。人财险蒙城支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保全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王百海质证意见:无异议。人财险蒙城支公司就自己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的证据如下: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原件各一张;证明投保情况及履行了免责条款告知义务。2、投保单原件一张,证明保险理赔项目标准及免责内容,保险公司已履行告知义务。四原告及王百海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王百海就自己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的证据如下:1、固镇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保字00067-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及固镇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000元保证金发票一张,证明被告缴纳的车辆保全费用。2、2015年2月15日收条一张,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倪德森20000元。四原告质证意见:均无异议人财险蒙城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保证金收条不应在本案范围内;对证据2,收条请求查明原告收到钱的用途,若原被告同意协商可以一并处理,否则应由其另案处理。宿州亿路通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根据刘凤文、王百海及人财险蒙城支公司的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庭后调查,李凤侠与倪友兴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倪友林、倪友森、倪敏,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人财险蒙城支公司认为驾驶证无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应当有王百海2015年1月身体条件证明印证,本院认为该驾驶证系王百海所有,四原告无法提供原件,经庭审调查,王百海对驾驶证信息没有异议,其表示已向相关部门提交过身体条件证明,且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认定王百海在事故发生时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对证据3、4、5、6,王百海及人财险蒙城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真实可信,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人财险蒙城支公司认为住院天数不应该超过19天,经核查,李凤侠实际住院天数为21天(2015年2月10日至3月2日),对人财险蒙城支公司认为不应超过19天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人财险蒙城支公司认为非医保用药应按20%至30%予以核减。因人财险蒙城支公司未提出对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关于按20%至30%核减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人财险蒙城支公司认为应有其他证据证明三轮车车主为倪友兴,本院认为倪友兴是否为三轮车主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本院认为死者倪友兴死亡时已62岁,因原告没有提供倪友兴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李凤侠应由其子女予以抚养,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8,保全费是因交通事故引起诉讼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人财险蒙城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四原告及王百海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王百海提供的证据1、2,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王百海提供反担保而缴纳的保证金,本院予以认定。宿州亿路通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以上对刘凤文、张帅提供的证据的分析评判及庭审调查、法庭辩论,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2月10日13时30分许,王百海驾驶严重超载的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固镇县湖沟镇至瓦疃乡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湖沟镇五里村路段时,遇倪友兴驾驶的由西向东驶入瓦湖路左转弯三轮电动车发生侧翻,王百海未确保安全,避让不及,从翻倒后的三轮电动车上碾压过去,造成倪友兴、李凤侠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倪友兴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该事故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百海与倪友兴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凤侠无责任。王百海系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宿州亿路通公司为该车登记车主,是该车挂靠的公司。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财险蒙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李凤侠与倪友兴系夫妻关系,两人共有三个子女,分别为倪德森、倪德林、倪敏,倪友兴父母均已去世。事故发生后,王百海给付倪德森20000元。本院认为:王百海驾驶超重车辆未确保安全,避让不及,从翻倒后的倪友兴的电动三轮车上碾压,造成倪友兴死亡、李凤侠受伤,王百海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倪友兴左转弯车辆未避让王百海的直行车辆,是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故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百海与倪友兴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百海应当承担赔偿倪友兴死亡和李凤侠受伤的相关损失。侵权行为致人死亡的,赔偿权利人为受害人的配偶、父母和子女,故四原告要求赔偿倪友兴死亡相关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倪友兴死亡的相关损失,四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2300.5元不超法定赔偿标准,以四原告主张金额为准,倪友兴死亡时年龄为62岁,死亡赔偿金应为178488元(9916元/年×18年),精神抚慰金为80000元,合计为280788.5元。因四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倪友兴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对四原告请求赔偿被抚养人李凤侠费用不予支持。四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相关票据,四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对李凤侠受伤的相关损失,医疗费为8000.04元,李凤侠主张的护理费2020元不超法定赔偿标准,以李凤侠主张金额为准,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1200元(30元/天×20天×2),以上共计11220.04元。因李凤侠提供的湖沟镇浍光村村委会证明李凤侠常年生病在家休息,无劳动能力,故对李凤侠主张误工费的损失请求不予支持,因李凤侠的伤情不符合相关精神抚慰金赔偿的标准,故对李凤侠主张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百海驾驶车辆在人财险蒙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人财险蒙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凤侠9200.04元(8000.04元+1200元),在交强险范围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相关损失107980元、赔偿李凤侠护理费2020元。王百海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人财险蒙城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剩余损失的50%,因王百海驾驶车辆严重超载,人财险蒙城支公司免赔10%,故人财险蒙城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77763.825元(172808.5元×50%×90%)。王百海系皖L×××××号车实际车主,宿州亿路通公司为该车登记车主,是该车挂靠的公司,故王百海和宿州亿路通公司应当连带赔偿四原告相关损失8640.425元(86404.25元×10%),但王百海已给付倪德森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凤侠、倪德森、倪德林、倪敏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5743.82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凤侠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1220.04元;三、被告王百海赔偿原告李凤侠、倪德森、倪德林、倪敏8640.425元(王百海已给付倪德森20000元);四、驳回原告李凤侠、倪德森、倪德林、倪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4元,减半收取24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王百海负担912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王百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俊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账号:1303011009300098872户名:固镇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镇支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