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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古蔺民初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熊开友与陈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开友,陈孟,四川省金塔凯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蔺民初第1422号原告熊开友,男,生于1984年11月29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周力,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孟,男,生于1982年5月28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戴环环,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东,四川明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金塔凯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古蔺县。法定代表人邓先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孟,即本案被告。原告熊开友与被告陈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熊开友的申请,依法追加四川省金塔凯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塔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2014年5月29日、7月3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维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开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力,被告陈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朴、王新国,被告金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孟到庭参加诉讼。其后,被告陈孟将其委托代理人变更为戴环环、李东。2014年11月14日,本院第三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开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力,被告(暨被告金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孟及其委托代理人戴环环、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申请鉴定,本院依法扣减了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开友诉称:2011年被告金塔公司承建了古蔺县古蔺镇小水村风貌工程后,同年4月18日,被告陈孟代表金塔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将被告金塔公司承建的该工程中农户的墙面瓷砖粘贴和琉璃瓦装饰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包工包料(双包工),工程价格墙面为70元/平方米、琉璃瓦每米95元。其后原告便组织工人施工,在完成20户农户的工程后,由于被告未按约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便与被告终止了承包合同。2012年4月,原告起诉至古蔺县人民法院,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在施工现场对原告所做工程进行了测量,核定原告所做墙面瓷砖共2985平方米、琉璃瓦665.24米。做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82000元及提供了价值12900元的材料,以后便未再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故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其工程款180232.8元。被告陈孟辩称:一、原告只完成20户农户的工程,而合同约定原告完成40户农户的工程后被告才支付其80%的工程款,故被告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且原告擅自终止合同,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声誉,应依合同赔偿被告损失5万元。二、双方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双包工),但因原告资金不足,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提供了88214元的材料和82000元资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琉璃瓦价格95元/平米是指大琉璃瓦价格,但履行中发包方要求做小琉璃瓦,并降低了琉璃瓦价格,原告在施工中安装的琉璃瓦也多数为小琉璃瓦,故原告所做的琉璃瓦工程价格应当依法重新确定;合同在履行中实际已由双包工合同变更为单包工合同,故工程价格应由原合同约定的双包工价格墙面71元/平米、琉璃瓦95元每米相应变更为单包工价格墙面32-38元/平米、大琉璃瓦35元每米、小琉璃瓦27元每米予以结算。被告金塔公司辩称,赞同被告陈孟的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孟借用被告金塔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古蔺镇小水村五组的村民签订了外观风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后,后又于2011年4月18日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将被告金塔��司承建的古蔺县古蔺镇古双路风貌塑造工程(即小水村风貌塑造工程)中农户的墙面瓷砖粘贴和琉璃瓦装饰工程承包给原告,由原告包工包料(双包工)进行施工。工程价款按墙面瓷砖粘贴71元/平方米、琉璃瓦95元/米计算;原告每完成40户农户工程后由被告给付其80%工程款,所有工程竣工验收后给付17.5%的工程款,剩余2.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三年;原告不得影响被告的声誉,如原告造成被告的信誉、名誉受损,则由原告赔偿被告1-5万元的损失。后原告便组织工人施工,并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给案外人刘某某作业,约定由原告熊开友与刘某某单独结算。原告熊开友完成了宋应中、宋应文、王永江、王远春等20户农户的工程和刘某某另行完成了20余户工程后,原告熊开友认为自己所做工程加上刘某某所做工程已达合同约定的40户,便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其80%工程款,但因被告要求下调琉璃瓦的工程款,与原告协商未果,故被告未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原告也未再继续施工。2012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其工程款。2012年4月10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熊开友所做20户农户工程进行现场勘验,确认原告熊开友所做的墙面瓷砖粘贴面积为2985平方米,琉璃瓦为665.24米(大琉璃瓦为30.88米,小琉璃瓦为634.36米)。原告熊开友离场后,2011年7月8日,案外人刘某某与被告陈孟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双包)合同,约定墙面(墙砖)按71元/平方米、琉璃瓦(含大、小)按50元/米计价。合同订立后,刘某某与被告陈孟还按照该合同对刘某某所做的琉璃瓦2438.63米、墙面贴砖12895.69平方米(含原告熊开友分给刘某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再后,刘某某又与被告陈孟口头约定,本次结算之后刘某某所做的工程按单包价格计价,并又就刘某某所做的小琉璃瓦2626.19米按27元/米、大琉璃瓦264.26米按37元/米、墙面贴砖16596.81平方米按32元/平方进行了结算。另查明,原告熊开友施工期间,被告共向其支付了工程款82000元。2011年6月9日和6月16日,被告陈孟向原告熊开友提供了价值61268元的瓷砖等材料,原告熊开友将其中价值48368元的瓷砖交由刘某某使用。被告陈孟从原告熊开友处借用了价值3800元的瓷砖和琉璃瓦。庭审中,被告陈孟出示了一份形成于2011年5月24日、收货人为“刘大”(刘大原名熊开国,系原告熊开友之兄,为原告熊开友看管工程)、金额为26946元的欧罗兰陶瓷紫云建材经营部单据一份,主张该单据上所载明的瓷砖也为原告收取,其价款应折抵工程款。因原告否认该单据上“刘大”的签名系熊开国本人所签,申请对该签名是否系熊开国所签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0月14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的委托,作出鉴定意见,认为上述形成于2011年5月24日的收货单据上的“刘大”的签名系熊开国本人所写。又查明,古蔺县古蔺镇古双路风貌塑造工程现已竣工验收结算。该工程资金由村组组织农户自筹,政府补助,并由古蔺镇政府委托古蔺县审计局推荐四川正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会同古蔺县古蔺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监管。2011年6月7日,古蔺县古蔺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向被告金塔公司发出《关于2011年风貌建设小琉璃瓦单价的修正补充意见的通知》,要求风貌塑造工程增设小琉璃瓦工程项目,小琉璃瓦单价在大琉璃瓦单价上每米降低30元。上述法律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熊开友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1.工程项目承包合同;2.(2012)古蔺民初字第838号民事裁定书��3.现场勘验笔录一份(2012.4.10);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刘某某、阮某某、苟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5.欧罗兰陶瓷紫云建材经营部票据4份;6.宋某甲、宋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等20户农户证明各一份;7.刘某某证言;8.陈孟领料单一份;9.工程款清单一份。被告陈孟提交的下列证据:1.工程项目承包合同;2.刘某某证明一份;3.古蔺县古蔺镇小水村委证明一份;4.被告陈孟委托代理人对王某丙的调查笔录一份;5.现场勘验笔录一份(2012年4月10日);6.照片8张;7.20户农户统计表一份;8.古蔺县古蔺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通知一份(2011年6月7日);9.(2011)古蔺民初字第1828号民事裁定书、诉状(2011.8.30)各一份;10.对刘某某、陈孟询问笔录各一份;11.开庭笔录一份(2012.3.28);12.欧罗兰陶瓷紫云建材经营部票据1份(2011.5.24);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及原、被告双方共同出示的刘某某与被告陈孟的结算单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且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材料的价值是多少;二、原告所做的工程应按什么价格计价;三、原告应得的工程款应由谁来承担支付义务;四、被告主张的50000元损失,原告是否应当赔偿。对于第一个焦点,因原告承认刘大系其兄,且刘大在本案讼争工程的工地上为原告看管工程,形成于2011年5月24日的欧罗兰陶瓷紫云建材经营部的单据上刘大的签名,经鉴定系刘大所签,故应认定原告已收到该单据上载明的价值26946元的瓷砖。因此,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材料价值为88214元(61268元+26946元),扣除被告在原告处借用的价值3800元的材料,原告实得被告的材料价值为84414元。对于原告所持已分给刘某某的48368元的瓷���价值应予扣除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瓷砖分给刘某某系受被告陈孟的指示,故被告将瓷砖分给刘某某系自己处分自己的财产的行为,与被告陈孟无关,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焦点,因原告熊开友与被告陈孟在合同中约定按双包工程计价,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每完成40户农户工程后由被告给付其80%工程款,所有工程竣工验收后给付17.5%的工程款,剩余2.5%作为质量保修金。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陈孟又向原告提供材料,且在原告尚未完成40户农户的工程时也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应认定原告熊开友和被告陈孟对原来的合同进行了变更。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变更后的合同内容,故本院认为参照同期刘某某所做工程的价格来计算本案的工程价款更为合理。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所做的琉璃瓦的工程价款为33262元(665.24米×50元/米),墙面瓷砖工程价款为211935元(2985平方米×71元/米),合计245197元。扣除原告已领取的工程款82000元和材料款折抵84414元后,被告还应给付原告78783元。对于第三个焦点,因与古蔺镇小水村五组的村民签订的外观风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上虽然加盖的是被告金塔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但这些合同实际由被告陈孟与村民订立,履行也由被告陈孟履行,故被告陈孟的行为实际是借用被告金塔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订立合同的行为。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被告陈孟与被告金塔公司应共同承担责任,即被告陈孟承担直接给付的责任,被告金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第四个焦点,因被告陈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了损失,也未提起反诉,故对被告陈孟要求原告赔偿其50000元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熊开友工程款78783元。被告四川省金塔凯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熊开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4元,减半收取1952元,由原告熊开友负担1000元,���告陈孟和被告四川省金塔凯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52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维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琪琪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