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民特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姚某甲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孙某某,姚某甲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特字第2号申请人:孙某某,女,,满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被申请人:姚某甲,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姚某乙,男,满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申请人孙某某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姚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孙某某称:被申请人姚某甲因年长,近两年逐渐呈痴呆状态,目前已经完全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法院委托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1、血管性痴呆;2、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现孙某某起诉至法院申请宣告姚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姚某乙陈述:对申请人所述事实无异议。经审查,申请人孙某某与被申请人姚某甲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6日,申请人孙某某对被申请人姚某甲民事行为能力委托鉴定。2015年4月20日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姚某甲进行行为能力鉴定,并作出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2015)精鉴字第03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姚某甲,1、血管性痴呆;2、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庭审中,被申请人姚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姚某乙对该鉴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被申请人姚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方景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