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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姜富松、姜贤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商初字第596号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海阳市海阳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彤辉,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斌,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富松。被告姜贤国。系被告姜富松父亲。被告姜新霞。被告隋镗。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姜富松、姜贤国、姜新霞、隋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进行了送达,被告姜富松因地址不详未能送达,据此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其在十五日内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但原告未提供。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应提供被告的准确的送达地址,在法律文书送达不能的情况下,向原告发出限期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通知,原告仍未提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姜富松、姜贤国、姜新霞、隋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清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 丹 关注公众号“”